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他字第4號
聲請人即受
訴訟救助人 陳麗華
訴訟代理人 蘇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羅興昌律師
相 對 人 簡昌榆
上列當事人間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陳麗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肆仟柒佰柒拾肆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前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6 日以99年度板簡字第1633號判決聲請人即被告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九在案,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而聲請人即原告於原一審簡易程序審理中並曾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簡易庭於99年9 月16日以99年度板簡救字第29號裁定對聲請人即原告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即上訴人繳納一審之裁判費用及上訴第二審之上訴費,該案上訴後,兩造於本院民事庭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中和解在案,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茲查本件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26,009 元,第一審裁判費為6,830元,聲請人應負擔6,147 元,二審裁判費為9,585 元,聲請人應負擔8,627 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聲請人即受訴訟救助人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