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勞小,1,2011041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林烱榮 連絡處所:台北郵局第9-188號信箱
被 告 淯豐企業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榮宗
訴訟代理人 胡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另按「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但在法院未裁定駁回其訴之前,該事件尚繫屬法院,自難謂未起訴。」

(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13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淯豐企業公司提起給付薪資等之訴訟,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住所欄僅記載為:「台北郵局第9-188號信箱」,惟查,經本院對原告林烱榮為送達民事裁定正本(通知補繳裁判費用)及多元方式繳費單各1件,但經郵局以招領逾期退回本院而送達不到,是依前述裁判要旨,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是本件對原告就其所指定之住所為送達而送達不到,且為不能補正者,故本件原告之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