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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勞小字第12號
原 告 于維強
被 告 郭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8 日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98年9月7日起至98年11月18日止任職於被告開設之萊爾富超商擔任大夜斑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7500元,但被告均以店內盤損為由藉故扣發應付薪資,任職期間原告共計領得薪資9300元,實與應領薪資明顯不符,且被告於期間每日中做出假內帳來塘塞給付薪資之藉口,尚積欠原告薪資31000元,為此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之訴之並非事實,被告更加不會積欠原告薪資,原告98年11月18日曠職離去,98年11月薪資扣除積欠公款及借款,還有偷竊公款部分,原告共積欠被告11455 元,而原告所提之31000 元,原告又如何計算之,被告懷疑原告之訴子虛烏有,且有蓄意誣告被告之嫌,並且巧奪明目逃避
侵占公款之事實。
(二)原告當班期間,每日現金日報表、欠款資料,侵占公款切結書、薪資單,所有資料已經陳報於98年他字第7588號被告陳報狀。
(三)原告於99年期間已經誣告過被告侵占原告薪資,且此訴訟部分也已經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被告獲
不起訴處分,該案件也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原
告再議之聲請無理由遭駁回,高等法院維持不起訴之原判
決。
(四)原告侵占公款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3571號),原告詐欺取財,處有期徒刑二月,原告於該案件其犯罪後態度惡劣,逃避犯罪事實。
(五)原告不思以正途、經判決後又不經反省,原告又有另案執行中前科累累,然而又再一次誣告被告郭建明,且浪費國
家資源,被告郭建明於精神上承受極大委屈壓力,承受不
白之冤。
(六)原告刻意栽贓誣告被告,原告此等行為相當之惡劣,且原告積欠公款部分至今並未歸還,以及原告侵占公款金額部
分,被告已針對以上之訴,原告積欠公款部分提起民事訴
訟(99年簡附民字第194 號)。
(七)每班當班銷售明細表,會作修改,修改至平衡後才交公司。應有現金扣掉投庫現金,如有少,由被告先付。並沒有
AB帳,是短少金額,被告必須補給公司,補給公司的一定是正負零。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為被告當庭否認,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矧原告在被告開設之便利商店工作期間,均由同店店員即訴外人林瑩儒接班,接班時需點交現金庫、收銀機內現金、煙酒類商品及遊戲光碟,倘上開物品與帳務系統登載庫存內容不符,接班之林瑩儒會在品保本上註明不符之項目,於每日下午3時清點帳務時,再與前班員工即告訴人確認上開現金、商品等項目有無短少等情形,如確認短少,即就其薪資扣款。
又原告任職期間,其所負責之大夜班每周均曾短少現金2、3次,且煙酒及遊戲光碟均曾短少,又原告訴人曾向被告借款
4000元,並曾因竊取店內物品被查覺,簽立切結書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4264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件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委無足取。
四、從而,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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