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勞簡,31,201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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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蕭毓龍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被 告 十字星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橋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

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營業住所係在基隆市中山區○○○路36號,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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