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勞簡,44,201108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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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
原 告 朱煜
訴訟代理人 劉振瑋律師
詹雅琪律師
陳潼彬律師
被 告 英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文麟
訴訟代理人 江鉅星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勞簡字第44號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任職,民國(以下同)97年4月1日經被告公司選任,派駐為被告位於上海子公司摩比益(上海)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摩比益』)任九職等協理一職。依
被告公司所發布之「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第5.2.2條規定,派駐海外人員之駐外津貼依台灣職稱標準,經理級
(含)以上之駐外津貼為每個月新台幣(下同)25000元,依原告之職稱與職等應適用上開規定享有每個月25000元之派駐津貼,然直至98年3月31日被告上海子公司摩比益因結束營運,被告公司亦無其他職缺可供安排,故與原
告協議資遣,然在原告派駐上海的12個月期間,皆未領取應得之派駐津貼,總計共積欠30萬元。
(二)如前所述,原告於97年4月1日至98年3月31擔任被告公司上海子公司九職等協理一職,係受被告委任處理被告之事
務,且由兩造間人事令與員工離職申請單皆是由被告公司
所發布與簽訂可證,原告在此期間內係受被告之委任而為
被告處理事務,依民法第528條規定,兩造間在此期間內為委任契約關係。依被告所發布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等
規定,原告得請領每月25000元派駐津貼:按委任契約之報酬,如兩造間無其他特別約定,則被告所發布之派駐海
外人員管理辦法應一體適用於被告公司內所有員工,成為
被告公司與員工間委任契約之一部,此屬當然之理。據此
,原告既然符合被告所發布之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中關
於經理級派駐海外津貼之規定,則得依此請求每個月25
000元派駐津貼,又被告共積欠12個月派駐津貼,故原告總計得請求30萬元。
本件屬勞資爭議案件,原告已依勞資爭議處理法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提起調解,業經新北市政
府勞工局調解不成立在案,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係受被告公司委任派駐被告位於上海之子公司「摩比益」擔任九職等經理一職,依被告公司所發布之派駐海外
人員管理辦法,應享有每月25000元之派駐津貼。
嗣原告於97年4月1日派駐於上海摩比益後,於同月14日被告董事會中通過決議,擅自將原告依被告公司上開派駐海外人員
管理規定可領得之派駐津貼取消包含於薪資中,並於同年
5月27日以電子郵件方式通知原告此一決定。
原告得知後立即於同年5月28日回信表示不接受被告公司此項決議,並表示原告當初任職於被告公司時,曾與被告公司董事兼
總經理張瑞麟申訴薪資不足,除非給予原告月薪140000元,否則不會放棄派駐津貼。然而被告僅給予原告月薪
133000元,故被告擅自將派駐津貼取消包含於薪資一事,並未經原告同意,兩造間就此自始未有合意甚明。綜上所
述,基於兩造間根本未對於派駐津津貼是否包含於薪資一
事另行達成協議,則被告仍應依照被告公司當時派駐海外
人員管理辦法給予系爭派駐津貼並無疑問。
2.這份會議記錄原告未出席,是被告公司於做成後才給原告的,而該董事會之出席人員中沒有原告,故雙方意思表示
並未合致。
(四)被告訴訟代理人意圖廷滯訴訟:
1.本件被告既有委任訴訟代理人,則訴訟代理人理應知悉相關訴訟程序,並負有促進訴訟之責,然而被告訴訟代理人
在開庭後一再私下向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其目的在於拖
延訴訟,使原告無法順利獲得給付,並企圖使原告台灣大
陸兩地來回奔波並增加原告之律師等相關費用。
2.復原告起訴狀於100年5月4日即已寄出,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應有充分時間詳閱並表示意見,然而本件不但已在7
月29日召開言詞辯論庭,被告未出具任何答辯書狀,時至今日被告仍未提出任何答辯書狀,益證被告及其訴訟代理
人明顯具有延滯訴訟意圖。
3.此外鈞院表示將傳喚被告「所稱」與原告協商之被告法定代表人說明兩造間所爭執「是否另有合意將派駐津貼包含
於薪資」一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卻未為詢問被告法定代表
人是否能出庭,立即回答將另傳喚被告財務長呂理力說明
;然而是否有合意之「事實」本僅有當初為意思表示之人
清楚,被告財務長呂理力如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所言,僅
為負責執行之人,如何能了解兩造是否有合意之事實?則
若事實不明勢必將另行傳喚當初代表被告與原告洽談之總
經理張瑞麟或被告「所稱」與原告協商之法定代理人到場
說明,如此將徒增司法資源浪費!更進一步言之,被告訴
訟代理人聲稱呂理力現在大陸蘇州,則安排到庭說明明顯
不便,勢必將拖延後續訴訟及庭期安排,故考量該證人呂
理力對待證事實之證明度與傳喚到庭甚為不便下,除應使
被告提出合理說明證人與待證事實關聯性外,盼請鈞院詳
查被告是否欲藉由傳喚證人拖延訴訟,浪費司法資源。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以下同)91年11月21日與被告子公司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僱傭契約關係,派駐被告上海關係企業
任職。原告薪資無其他額外之津貼及補助,被告另外給予
原告特別探親假,不另外給付派駐津貼,雙方約定薪資總
額已經包含所有相關之津貼給與。
92年7月14日原告調回台灣任被告新成立的『董事長室事業發展組』處長專職,
雙方仍沿用前無海外津貼之約定,薪資給付金額亦無因調
回台灣而扣減海外津貼之給付。原告回台後,對被告不斷
遊說其投資計主,被告終於同意透過所屬轉投資公司
MegaforceGroupCo.,Ltd.持股95%,原告持股5%的比例,共同合資成立BestSolution InternationalInc.對大陸轉投資設立持股100%之摩比益,詳被證一,被告97年3月17日於經濟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影本)。雙方並合意
約定終止原雇傭關係,被告應透過Best SolutionInternationalInc. 持有之絕對多數的股東權,委任原告為摩比益董事會三席法人董事之一,並由摩此益董事會委
任擔任該公司總經理一職,並承諾總經理報酬繼受上開原
僱傭關係之薪資條件。
94年雙方重新訂定勞動契約,派駐原告至大陸公司上班,後於97年4月1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徐文麟與原告兩人口頭約定原告不適用該派駐津貼規定,
原告亦有同意。依此被告公司之會議記錄決議第2點:「
97年4月1日朱煜正式異動至摩比益(朱煜以加拿大國籍任職於公司,派駐津貼均已含在薪資內,並享有探親假;待
有實績,再考量晉升)…」可知,派駐津貼已包含在薪資
內。原告派駐大陸期間係大陸公司股東,薪資亦由大陸公
司給付,被告僅為代發。故被告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之
董事會決議中,決議委任含原告在內的摩比益董事會法人
董事,並授權摩比益董事法人董事委任原告擔任摩比益總
經理,特別註明雙方合意之總經理報酬條件中已經內含派
駐津貼。(詳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第十二頁與原告民事
準備(一)狀原證六之被告『英濟股份有限公司會議記錄』詳載。『…以加拿大國籍任職於公司,派駐津貼均已含在
薪資內,並享有探親假,待有實績,再考量晉升…』,另
詳被證二,『人事異動單』)。后因原告經營不善,甚至
有弊端疑慮發生,經摩比益董事會決議於98年3月31日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原告與被告於同年4月22日合意終止所有被告所屬關係企業內之委任關係,委任報酬結算有未
盡之處,雙方合意由被告一次性清償支付原告新台幣二十
九萬九千元之離職金』。
(二)原告民事準備(一)狀所提原證五、原證七無形式上證據力,亦無實質上證據力: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院待命提出文書之原本;文書
或前項物件,須以科技設備始能呈現其內容或提出原件有
事實上之困難者,得僅提出呈現其內容之書面並證明其內
容與原件相符。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3條第1項與第363條第2項所明文。
原告稱原證五係其97年5月28日寄送之電子郵件,表示不接受被告公司此項決議云云,該
文書曾於鈞院10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庭中提出,原告亦無當場提出原本證明其賽,被告受鈞院所囑,於庭後進行相
關查證,發覺並無任何人曾收詫該信件內容亦無相關郵件
寄送之電子紀錄;又觀原證五內容,寄件者係Chu
Leo,而收信者卻為原告訴訟代理人電子郵件信箱地址,而內容中所顯示之郵件格式,亦非
被告Lotus Notes郵件系統寄送郵件時所顯示之格式。
根本無法判別該文書影本是否有原本?內容是否經偽造變造
?抑或何時發出?是否到達被告等等根本亦無從證明?並
無形式上證據力,就該文書內容觀之,係原告要求加薪,
而加薪未果,方轉而爭執加發派駐津貼,並不能證明被告
係擅自取消原告可領之津貼,其理甚明。敬請鈞院命原告
針對原證五所在文書內容依法舉證其為真實,否則,應認
定該文書影本無形式上與實質上證據力。而原證七『員工
摸彩編號一攬表』,被告亦經查證,並無此表存在,亦請
鈞院依法命原證提出原本,證明該影本之其實性,否則,
即應認定該文書影本無形式與實質證據力。
(三)雙方原僱傭關係即約定原告無權領取海外派駐津貼,原告數次調派職務亦從未領過任何派駐津貼:原告自任職被告
關係企業科電股份有限公司,派駐上海時,即因原告特殊
雙重國籍,原告要求特別給予其他員工並沒有的福利,被
告同意原告可享有一季六天的探親假,但明自排除一般本
國籍員工派駐海外之海外津貼制度的適用,原告薪資總額
已經包含所有相關之津貼給與,不另外給付派駐津貼(被
證三,勞工保險卡朱煜影本、當時被告人資部門對原告任
職薪資條件所上呈核決內部便簽影本、上海英濟電子塑膠
有限公司員工調動通知單、原告朱煜92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可證明被告核定原告派任海外之薪資給付內容,自
僱傭關係成立時即從未適用『海外津貼』項目)。原告因
其享有特殊探親假福利,故自任職起即明知雙方已經約定
排除原告海外津貼適用的資格,而獲摩比益董事會委任總
經理時,被告相關程序紀錄亦明載被告從未同意增加派駐
津貼予原告(見被證二)事實是原告已享有特殊福利,卻不思以工作績效來爭取增加報酬,被告從未同意授權摩比益
董事會增加經理人委任報酬,卻混淆事實,謊稱原告有權
領取派駐津貼,係被告擅自取消云云,實屬無稽。
(四)原告與被告問並無委任關係,係被告關係企業董事會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與被告無任何直接之法律關係,亦
非被告經理人委任關係,原告根本無被告『派駐海外人員
管理辦法』的適格:被告『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係針
對被告所屬僱傭員工,為體恤離鄉背井之不便,所定之津
貼補償制度,僅適用於與被告與被告關係企業中成立僱傭
關係之員工,方有其適用。原告與被告原僱傭關係已經終
止,僅存在被告關係企業BestSolutionInternationalInc.委任摩比益法人董事之委任關係,並無前開辦法之適用

(五)被告對原告台幣薪資發放,係受摩比益委託代為發放,係『代收代付』:原告於摩比益委任經理人報酬,曾約定以
台幣支付報酬,惟大陸法令限制,摩比益無法以新台幣支
付原告報酬,基於摩比益與被告同屬關企業,僅得委託被
告代付。然,實際報酬與支付內容皆由摩比益所支付,並
列入該公司之會計人事科目(被證三,摩此益會計報表)。
(六)原告污衊被告訴訟代理人意圖拖延訴訟:律師作為民事訴訟一造之訴訟代理人,應為協助法院發現其實,不應對於
無涉案件事實真實發現的事項,恣意污衊指摘,意圖影響
法院心證,卻提不出任何佐證!鈞院依法指揮訴訟進行,
針對本案亦僅開庭一庭,鈞院認為有繼續調查之必要而加
開庭期,被告不計企業經營成本竭力配合,豈有任何拖延
訴訟之舉?難道本案事實甚為顯明,口頭陳述而不備答辯
書狀就可成為拖延訴訟之罪證?原告與原告訴訟代理人豈
不知我國法院依據證據與法律裁判,意欲藉由此無稽惡意
之指控來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不知是否係近十年律師高
考名額放寬,致使律師素質良莠不齊所致?似乎才是司法
品質日漸低下之主因。
(七)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原告與被告有委任關係之適用,亦認為原告有被告『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之適用資格者
,被告已經完成所有委任報酬給付,原告仍無權要求被告
再次給付:摩比益董事令決議於98年03月31日解任原告總經理職務,原告與被告於同年4月22日合意終止所有被告所屬關係企業內之委任關係,委任報酬結算有未盡之處,
雙方合意由被告一次性清償支付原告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
元離職金。
(見上開原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二第13頁『員工離職申請單』中原告最後簽名期日)。
原告於98年04月22日於被告所發之離職申請單中之簽名期日,可證明當時原
告簽名時對於被告所應支付之報酬與報酬項目均無爭執,
金額係與本案件金額幾近相同,係可證明原告已經給付原
告所主張之津貼報酬,原告訴請,毫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具有障礙、消滅事由之當事人,須就該障礙或消滅之事由,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可參。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北府勞資字第0991168707號調解不成立函、被告公司人事令、被告公司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員工離職申請單、薪資明細表、97年5月28日原告之電子郵件、97年5月27日被告之電子郵件、被告公司97年4月14日董事經常會議紀錄、被告公司職稱與年資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惟被告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97年3月17日於經濟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訊息、『人事異動單』、原告勞工保險卡、被告人資部門對原告任職薪資條件所上呈核決內部便簽、上海英濟電子塑膠有限公司員工調動通知單、原告92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摩比益會計報表影本各1件為證。
經查:被告英濟公司駐派海外人員管理辦法第5.2.2條之規定:「駐外津貼依台灣職稱以下列標準核給:課長級NT15000、主任及副理級NT20000、經理級(含)以上NT25000」。
而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派駐於上海子公司任九職等協理一職,係屬經理級(含)以上之職位,故應有駐外津貼25000元,被告雖不否認派駐原告至上海擔任被告子公司協理,惟辯稱:於97年4月1日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徐文麟與原告兩人口頭約定原告不適用該派駐津貼規定,原告亦有同意。
派駐大陸期間,薪資亦由大陸公司給付,被告僅為代發云云。
提出被告公司之會議記錄決議第2點:「97年4月1日朱煜正式異動至摩比益(朱煜以加拿大國籍任職於公司,派駐津貼均已含在薪資內,並享有探親假;
待有實績,再考量晉升)…」,而主張原告之派駐津貼已包含在薪資內云云,惟遭原告否認,被告並未提出董事長徐文麟與原告有口頭約定之事證,雖聲請本院詢問證人呂理力、蘇美玉,惟證人呂理力證稱:「…原告的薪水如何計算不知道。
四月十四日那天我有列席,被告公司董事會原告沒有列席。
我們所有的子公司的事情要在子公司,在總公司還要經過董事會同意,子公司也有董事會。
不是我當初在場決定他的薪水,如果原告不同意怎麼會去當總經理。
這件事情當初我沒有參與,那時我還沒有去摩比益。
…」、「…百分之百英濟投資,所有派駐人員他本身沒有股份,就有派駐津貼,副總以上沒有。
合資部分合資那邊薪水多少從子公司過來,我們這裡代收代付,已經不一樣。
因為我是財務長我要負責稅務、會計、費用,我也管過人資,但沒有在規定裡面。
因為公司會有員工與公司是合夥人的,幾乎沒有,只有摩比益。」
、「(被告訴訟代理人詢問證人呂針對原告派駐條件,召開董事會作特別約定的決議?一般投資案或約定條件是否準備後才提請董事會決議?)第一點我不知道有無經過原告同意。
第二點要送董事會要有前置作業,我沒有參與,我也不清楚。」
等語,證人蘇美玉證稱:「…我擔任秘書不管薪水不管津貼。
董事會有提出來,我有參與,因為我是董事會秘書,我參與紀錄。
會議記錄就是我打得。
我還有錄音。
董事長有跟原告談過。
(我)沒有親眼看到、親耳聽到,(是)聽董事長跟我說明。」
等語,足認證人均未親自見聞原告與被告董事長特別約定薪資含派駐加給一事,證人呂理力既證稱:「…所有派駐人員他本身沒有股份,就有派駐津貼,…但沒有在規定(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裡面。」
等語,證人蘇美玉亦證稱:「(原告領的)是台灣英濟的薪水。」
等語(以上均見本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所述,顯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特別排除原告海外派駐津貼及原告薪資由被告代收代付之約定,被告答辯狀雖提出原告『人事異動單』、原告勞工保險卡、被告人資部門對原告任職薪資條件所上呈核決內部便簽、上海英濟電子塑膠有限公司員工調動通知單、原告92年5月至7月薪資明細表、摩比益會計報表影本各1件為證,主張原告向來無海外派駐津貼云云,惟被告所提出文件,均係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並無原告簽名或蓋章,僅能認係被告片面決定原告薪資不含派駐津貼,不足以認定有經原告同意,且果如被告100年8月23日所提出答辯狀抗辯原告向來均無海外派駐津貼云云,則被告所稱係被告董事長與原告口頭約定沒有派駐津貼云云(見100年7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豈非多此一舉?蓋向來沒有海外津貼,何需特別再約定?被告答辯,顯然前後不一,自屬可疑;
另卷附原告所提出於97年5月28日之電子郵件,記載原告通知被告:「…我曾經有向張先生申訴我的薪資不足,我的同意是:若英濟能付給我希望的薪資目標140000/月,那麼將來派任時,則可不要求有海外派駐任加給。
但是當時張先生並未同意給付我希望的薪資140000/月…那麼依據上述,現在我當然要求主張:我的勞工與薪資權利應該與其他英濟同仁相當,應該能得到與我職等相當的海外派駐津貼加給。」
等情,被告雖辯稱:未收到該文書,該文書無圖案,與被告公司郵件規格不符云云,惟被告並不否認原告所提出97年5月27日被告祕書蘇美玉寄送電子郵件予原告文書之真正(見本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該文書亦無被告答辯所稱之圖案,則被告以無圖案規格抗辯電子郵件係偽造云云,自不足採,又該電子郵件既儲存在被告電腦主機,被告請求原告提出文書原本,顯屬強人所難,被告空言未收到該電子郵件,亦不足採。
又被告另抗辯已一次性清償299000元離職金予原告,可證明被告已給付原告所主張之津貼報酬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並辯稱:「是按照我每個月的薪資十萬元,我工作五年,算出來的。
不是五年,要打對折,我做了六年。
只能用一半來算。」
等語,核與證人呂理力證稱:「我有與原告談過幾次,要加要減都同意後才交給董事長,被董事長扣一千元。
完全沒有談到派駐津貼。
當初說領了這筆錢以後大家好聚好散。
我們是要把摩比益清算,原告在跟談離職時,談這筆錢,我們就是談出這金額。」
、「怎麼算是有些依據。
我真的不知道,不知道有後面的派駐津貼告訴的事情,這參拾萬不是派駐津貼。
當初有計算,不是以二萬五。
現在這部份不記得。」
等語相符(見本院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被告給付原告299000元,並非清償本件原告海外派駐津貼之債權,被告抗辯已清償津貼云云,亦不足採。
則被告就前述兩造間有特別約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仍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被告並未提出原告曾同意被告公司會議記錄決議第2點「派駐津貼已包含在薪資內」、薪資由被告代收代付之事證,此外,被告亦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不適用管理辦法之特別約定及薪資係由被告代替大陸公司發給之合意,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無可採,則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故原告自得依被告上開派駐海外人原管理辦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海外派駐津貼。
五、從而,原告依委任契約及被告派駐海外人員管理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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