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344號
原 告 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友誠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男
被 告 陳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34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公司之會員(會員編號為:AW012975),而原告公司之會員每月應繳會員月費新台幣(下同)
1788元,詎料被告自民國(下同)99年9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均未按其應有部分繳納會員月費,共計7152元,雖屢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環亞會館使用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僅提出聲明異議狀辯稱:原告於簽約後並未提供當初業務承諾之運動環境及服務,所需上的課程常常客滿影響被告之權益,且原告不顧已簽約會員應享有之權益不斷對外持續招生,導致上課品質低落,運動空間狹少影響被告之權益,被告雖提出抗議,惟原告並未為適當處理云云,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入會協議書、合約條款、新會員確認書等影本為證;
被告不否認有加入原告公司之會員,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被告得否因原告提供之服務及環境因事後有差異而拒絕繳交會員月費?
五、按「會員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得是先向本中心申請暫停會籍並填具暫停會籍申請者,於暫停會籍期間,免繳月費,會籍有效期間順延,最短承諾期間亦因此延展。
①因出國超過二個月者,得辦理暫停會籍,其期間以六個月為限(不得超過六個月),並應備具相關證明文件。
②因傷害、疾病或身體不適合致不宜運動者,應備具醫院証明。
③因懷孕或有育養出生未滿六個月嬰兒之需要者,應備具醫院証明。
④因服兵役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
⑤因職務異動而遷居致難以行使會員權者,應備具調職証明,⑥因重大流行性傳染病發生,且本會所位於主管機關公告之疫區內。
以上各項事由應檢附各項事由之相關証明文件以辦理暫停會籍作業所需。
申請暫停之會員,如屬月繳型會籍應於翌次之自動請款日7日以前提出申請,否則該次之自動請款仍會進行;
其申請暫停之效力則自自動請款日後生效。」
、「⑴會員之終止事由:會員得隨時申請終止本協議書…B期限月繳型會籍的終止: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負有於最短承諾期限內繼續使用之義務。
於承諾期限屆滿後,則與月繳型會籍的會員相同,而得以隨時終止。
如期限月繳型會籍的會員在承諾期間內申請終止或停止自動請款授權者,應依據單月月繳型會籍的相同使用期間內的應付費用(含入會費5000元、手續費1500元、各月月費5000元)計算其所繳付金額的差額,並給付該差額於本中心。」
、「⑶契約當然終止之情形:①預繳型會籍期間屆滿,未經續約。
②本中心因不可抗力因素而停辦。
③會員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
④本協議書中止之退會處理」。
合約條款第3條、第4條⑴B、⑶分別定有明文。
再參以系爭合約第1條復約定:於簽約並繳納入會費後7日內,未使用原告之服務及設施者,得要求解約並退還全部已繳之費用;
如於7日內,已使用原告中心之服務及設施者,即應扣除相關費用等語,本件被告對於其參加原告之期限月繳型會籍之會員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惟被告之抗辯事由,並非前述契約約定之合約暫停、終止或解除之事由,被告又未提出已依法終止或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之事證,本件無從認定兩造之系爭合約已失效或無效,應甚明確。
是被告抗辯應無足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被告自不得拒絕按約定繳交會員月費。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環亞會館使用入會協議書及合約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152元及自支付命送達翌日(即100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