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138,201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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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坤龍
被 告 王勝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2日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肆萬壹仟陸佰捌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8年10月11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2 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21、22條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查至94年11月27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45976元及其中本金41685 元按前開約定計算之利息未按期繳付,迭經催討無效等情。

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報表、帳單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

被告受合法通知,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雖其曾於100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主張其有借一筆錢將所有信用卡債務全部清償,惟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並無足採,而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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