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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145號
原 告 英皇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村
訴訟代理人 溫貽輝
劉永淳
被 告 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祖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頌美公司)及訴外人陳韻如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5,6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撤回對被告陳韻如部分之請求,並經被告陳韻如同意,是本件訴訟之被告現僅為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二、復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訴法第385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頌美公司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957-A7號營業小客車停放於由被告負責維修保養,位於新北市○○區○○路12巷1號地下室之機械式停車場,詎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7日,因訴外人陳韻如欲取車而操作機械按鈕時,整座機械式座往下降,並往下擠壓原告之前揭車輛,致原告車輛嚴重受損,計受有修車費用32,800元、每日營業損失計22,876元(以每日1,634元計算,共14日),共計55,676元之損害,並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以及營業損失證明等件為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如行為人客觀上並無不法,亦未侵害他人之權利,即無成立侵權行為可言。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應負責,係因被告為負責維修保養系爭停車場之廠商云云,惟於原告撤回對陳韻如之訴訟前,陳韻如於本院言詞辯論審理中,曾陳稱:「被告頌美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設計廠商,大樓興建完成以後一直都是榮美公司在維護地下停車場機械部份」等語,並提出99年4月份至99年7月份由伊擔任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時,榮美公司之請款明細表以及繳款收據各乙紙在卷,足見在當時系爭停車場之維修保養工程已非由被告公司負責,此外,原告徒以地下停車場目前尚貼有被告公司維護之字樣為依據,惟未能另行積極舉證證明在系爭侵權行為發生之當時,被告公司確為訂約負責維修保養工程之廠商,且於維修保養之工程有何過失行為,致其受有本件之損害,是依前述之規定以及相關之證據綜合以觀,殊難僅依原告目前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即逕認被告公司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須負何種過失行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55,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乏依據,其訴應予駁回。
又原告有關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 0 0 年 4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石于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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