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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補充理由書
100年度板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趙珮蘭
被 告 何陳月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業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8日判決,茲補充理由要
領如下: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間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並由原告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行銷)轉介向原告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光銀行)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雙方並簽有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自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按時給付分期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0000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
原告新光行銷並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陸續向原告新光銀行代償22000元,並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受讓上開22000元之債權,另被告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8000元之債務。
爰依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影本各1紙暨欠款明細附卷可憑,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答辯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依原告所提出之申請表影本所示,其最上方冠以「誠泰行銷」之名義,下方則列有「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人職業資料」、「聯絡人資料」、「連帶保證人」、「繳款方式」、「經銷商填寫欄」、「約定事項」、「當事人簽名」等欄位,顯見原告新光行銷應為該申請表之主體之一。
再查,依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欄第1點約定:「申請人及特約商(經銷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等相關約定,受讓特約商(經銷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以下合稱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商品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經銷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
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
及參以巔峰公司分別在「經銷商填寫欄」及「當事人簽名」欄等處具名用章等情,足徵上揭申請表包含二種文書性質,其一為申請人授權原告新光行銷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之申請書,其二為申請人向巔峰公司購買商品之契約書,核與原告新光行銷主張其與巔峰公司係合作關係等語相符。
故依契約之相對性而言,商品購買契約係存在於被告與巔峰公司間,原告新光行銷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僅係基於其與巔峰公司之合作關係,接受巔峰公司客戶之委託而代為向原告新光銀行辦理貸款,其縱依上揭約定受讓巔峰公司對被告之債權,惟該債權於原告新光銀行核撥貸款後,雙方之債權債務關係即歸於消滅,所存者僅為原告新光銀行與被告間之貸款契約關係,被告不得以非貸款契約當事人之巔峰公司對其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對抗貸款債權人即原告新光銀行。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綜上所述,被告既尚積欠原告新光銀行貸款30000元,且該貸款債權中之22000元已由原告新光銀行讓與原告新光行銷,從而,原告新光銀行及新光行銷本於貸款契約及受讓消費借貸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8000元、22000元,及均自95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八、本院於100年1月28日雖就本件業已判決,惟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之規定,於判決書僅記載主文,嗣因被告提起上訴,本院認應加記理由要領以供第二審參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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