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小,1765,2011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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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765號
原 告 卓淑娥
訴訟代理人 林明儀
被 告 何再祿
訴訟代理人 王淑女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小字第1765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下午
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陸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卓淑娥主張:
(一)被告何再祿任職於公職,應具有相當之法治觀念,於民國(下同)98年3月第一次自備破壞工具蓄意破壞台北縣板橋市○○段第639及第640號土地上建物(下稱系爭攤位),然而於98年12月11至14日間又加以破壞且占為己有,於該土地上停放被告私家車(車號:CR-8197號)經屢次勸告仍無悔改之意,且於規勸中態度惡劣,屢屢都要請求警
察機關加以協助,使原告深感身心俱疲,於是在98年12月14日於板橋分局提出毀損告訴,上開事實業經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7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但被告仍於99年2月10日又自備鐵欄杆及水泥前往現場占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修復前述攤位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81,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事由置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訴外人林明儀曾就本案原告起訴之事實,以其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鈞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
茲原告又以同一事實起訴,顯非適法。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非真實,被告鄭重否認之。
76號攤位與被告無關,是賴建榮使用,後面圍牆是賴建榮自己
打的,1號攤位是96年向林素如買的,被告敲自己的位置,原告標的是鄭登文,卻要被告賠償,不符合市場實際使
用情形。林素如於刑案中作證原來買的攤位就是要使用這
個攤位,從30幾年前開始大家就約定好。
且我們攤位是跟林素如買的。1號攤位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被告
並無任何侵權行為:
⑴原告及訴外人林明儀均非系爭攤位所有權人。
①伊等在刑事事庭均無法舉證證明,伊等為系爭攤位所有
權人。
②雖原告向法院拍得系爭上地持分,但並不包括攤位甚明

③尤其,原告一直無法表明向何人買受?
⑵鈞院刑事判決(包括99年度簡字第1661號、99年度簡上字第828號判決)認:系爭攤位屬於639、6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共有,並不正確:
①上開判決完全忽視系爭土地639、640上面尚有建物即643建號房屋,643房屋範圍內才是系爭攤位,且尚有多位。643建號房屋依現場所示,僅剩四支柱子,四邊均
被打開,成為四邊均無牆壁之一個空間。而系爭攤位即
在這空間內的一個,事實上尚有多個攤位。
②茲刑事判決認系爭攤位屬於639、64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屬於土地共有人共有。但系爭攤位坐落在643建號建物
之範圍內,何以不成為房屋之一部分呢?豈不矛盾。
③而643建號房屋所有人與639、64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並不一致,此觀該建物謄本及該土地謄本,即可明瞭。
④足證系爭土地639、640地號、系爭建物643建號、系爭攤位為三個獨立之個體。
⑤原告向法院法拍買得之土地及房屋持分,均不包括攤位
在內,可調取執行卷,即可清楚。
⑶實際上,系爭攤位之原始建築人是訴外人林素如,訴外人林素如先賣給訴外人邱錦勝,訴外人邱錦勝後來又賣給訴
外人林素如,訴外人林素如再轉賣給被告,有訴外人林素
如、邱錦勝可資作證,並有當時攤位總圖圖示可考。
⑷且鈞院上述99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民事裁定,亦稱;
「查前開被告何再祿毀損案件之刑事判決僅認定被告有毀損告
訴人與他人所共有系爭土地上攤位之犯行,並認定該攤位
添附而歸屬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並未認定系爭土地及攤位
係原告所有…原告既非系爭土地及攤位之所有權人,顯非
因本件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等語,充分證明本件攤位
確非原告所有甚明。
⑸此外,原告起訴狀所述及所附估價單,亦殊多不貫,且非適法:
①訴外人林明儀98年12月16日在派出所稱:損失約3萬元。
②在現場之攤位均已荒廢多年,毫無價值,且與原告無關

③原告估價單所示,「後圍牆」「前面攤位磚塊」、「前
面攤位平頂RC牆」均與系爭攤位無涉。
④況如上述,系爭攤位是被告所有。
⑤且639、640地號土地原告持分僅估2349分之130、2349分之178,而被告亦有2349分之120持份,原告請求81000元完全不實在。
(三)原告並非編號①攤位之所有權人:
⑴94年時原告並非639、640地號支持份共有人,原告又無法表明向何人買受攤位,充分證明本件攤位確非原告所有甚
明。原告主張被告毀損,豈不矛盾。實際上編號①攤位地
號639、640持份120/2349是原建築人林素如所有,於94年11月3日被告向法院拍得該土地持份,並於96年間向訴外人林素如購買取得攤位,本件攤位確是被告所有。因市場
沒有繼續經營,荒廢幾十年,如今形同廢墟,也無法做生
意,被告把自己土地攤位敲掉,並無毀損原告之任何東西

⑵原告於98年向法院標得639、640地號土地部分之土地、建物持份均不包括攤位在內,也與被告攤位無關,因被告早
於94年就標得本攤位土地持份,也於96年就向訴外人林素如買得攤位。
⑶原告估價單所示「後圍牆」與編號①攤位無涉,後面攤位是訴外人賴建龍所有,現由訴外人賴建龍使用中,並非原
告所有,與原告無關。
⑷綜上所述,被告所敲掉之攤位為被告所有與原告無關,被告並無損害原告之任何物品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否則,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只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訴外人林明儀曾就本案原告起訴之事實,以其名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9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裁定:駁回其請求確定在案。
茲原告又以同一事實起訴,顯非適法云云;
惟查,前案(本院99年度板小字第2880號)之原告為訴外人林明儀,非本案之原告卓淑娥,故當事人不同;
而訴訟標的雖均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前案是訴外人林明儀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本案為原告卓淑娥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前後兩案之訴訟標的亦不同;
另前案訴外人林明儀之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林明儀100,000元。
而本案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給付原告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亦不相同。
是前後二案當事人不同;
訴訟標的不同,訴之聲明亦非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故前後二案非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之適用,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複起訴之問題,被告抗辯原告應受前述判決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況且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本件之前案僅為原告起訴不合法駁回之裁定,並無既判力,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可言,合先敘明。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成分係指兩物結合後,非經毀損或變更其性質,不得分離者而言,且此種結合,並非以暫時性為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22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其有敲掉1號攤位之行為並不爭執,惟辯稱:1號攤位是96年向林素如買的,被告敲自己的位置,原告標的是鄭登文,卻要我賠償,不符合市場實際使用情形,林素如於刑案中作證原來買的攤位就是要使用這個攤位,從30幾年前開始大家就約定好。
且我們攤位是跟林素如買的。
1號攤位為被告所有,而非原告所有,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云云,然而原告確為系爭板橋區○○段0639、064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憑(參本院調解卷第29頁至第35頁),且系爭攤位依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得知,系爭攤位係固定在系爭2筆土地上,須以如本件被告持鐵槌敲打拆毀之方式,將本件攤位完全破壞後,始可將系爭攤位與系爭兩筆土地相分離,則參照前述判例要旨,系爭攤位既非經毀損,不得與系爭兩筆土地相分離,則已成為系爭兩筆土地之重要成分,自為系爭兩筆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範圍所涵蓋,易言之,原告既為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則其所有權之範圍自及於已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之系爭攤位,故被告所辯:系爭攤位之所有權為伊所有,非屬原告所有云云,自不可採。
又參前述不動產登記資料,足堪認定被告於拍得系爭兩筆土地時,已明確知悉其僅是系爭兩筆土地之分別共有人,縱使現場攤位得由共有人分管並約定使用範圍,然攤位分管之契約僅係債權契約,不能對抗所有權人,亦不能僅由一共有人即可授權或自行為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是被告所述由其前手林素如買受系爭攤位屬實,亦僅能認定取得系爭攤位之使用權,被告對該兩筆土地之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尚應得其他分別共有人之同意。
再參以被告之前述行為,亦業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
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法以9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是被告故意毀損系爭攤位之行為,對於系爭土地之其他分別共有人而言,構成侵害其所有權而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要無疑義。
則原告以被告損害其土地之共有權利,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三)再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至債權的請求權,則不在民法第821條規定之列,僅於共有物被侵害,請求損害賠償,而其給付不可分者,依民法第293條之規定,各共有人方得為共有人全體請求向其全體為給付(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解釋參照)。
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因金錢之給付非不可分,依前揭解釋意旨,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賠償,則應審究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範圍為何?回復原狀之費用若干?查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固記載:⑴關於後圍牆毀損重建之價格,規格(4.21.47),每坪8,500元,1.86坪,共計15,810元(1.86坪8,500元=15,810元)。
⑵前面攤位磚牆重建之價格,規格(4.21.0),每坪9,000元,1.27坪,共計11,430元(1.27 坪9,000元=11,430元)。
⑶前面攤位平頂RC牆之價格,規格(3.32.3),每坪14,000元,1.4坪,共計32200元(2.3坪14,000元=32200元)。
⑷垃圾清運21,560元。
故總計回復系爭攤位原貌所需必要費用共計為81,000元等情。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76號攤位與被告無關,是賴建榮使用,後面圍牆是賴建榮自己打的等語(見本院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雖陳稱:「有照片。
當時現場勘查也有照片。
圍牆是76號賴先生講的是被告打得。
是後面的圍牆,不是前面的圍牆。」
云云,惟查被告於刑案中即已陳稱:「96年3月份賴建龍先生他就把後面圍牆部分打掉一部分,以利停車,而非98年3月份」等語(見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8號卷第101頁背面),而證人林素如亦陳稱:「…現在由賴建龍在使用中,我不知道誰把攤位打掉的。」
(同上卷第104頁背面),則原告雖陳稱有照片云云,亦不足以認定76號攤位圍牆係被告所毀損,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尚屬無據。
又原告就系爭兩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2349分之308,此有被告所提該土地登記謄本2份為憑,亦為原告所同認(見本院10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則原告僅得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被告賠償前面攤位磚牆之重建費用、前面攤位平頂RC牆之重建費用,並按重建費用比例請求垃圾清運,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649元【計算式:[<21560×(11430+32200)÷(11430+32200+15810)>+11430+32200]×308/2394=7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回復原狀之費用於7649元之範圍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9條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六、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該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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