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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小字第1841號
原 告 黃金四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勝平
訴訟代理人 賴季芬
被 告 吳肇棻(即李長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小字第1841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7, 614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 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87, 61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設有明文。
查訴外人李長福為原告社區住戶,其所有建物之門牌號碼新北市蘆洲區○○○街15-1號15樓(43.8坪),依系爭公約之規定,每坪給付新台幣(下同)60元管理費,是以,訴外人李長福每月應給付2928元管理費(含車位清潔費),其卻自民國(下同)98年4 月起,即未依公約給付管理費,原告乃於99年4 月23日發文催告,但訴外人李長福仍置之不理。
(二)經查,訴外人李長福現已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惟尚留有新北市蘆洲區○○○街15-1號15樓之不動產,而於日前法院強制執行時,表示訴外人李長福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吳肇棻,為此,原告爰依公寓犬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給付管理費及應分擔之公共用電,其金額及計算式如下:⑴管理費部分:訴外人李長福每月應給付2928元*26個月(即自98年4 月起至100 年5 月止)=76128元。
⑵公共用電部分:①大公部分:系爭社區自99年5 月起至100 年5 月(13個月),公共用電電費總計410534元,平均每月31,579.54元,除以84戶(系爭社區總戶數) 後,每戶每月應分擔375.95元(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訴外人李長福共積欠26個月,是以,其應給付9,774元。
②小公部分:自98年6 月起至100 年4 月,總計143.778 元電費,除以84戶,故每戶平均應負1712元。
(三)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87614 元,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76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存證信函乙份、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函乙份、系爭社區電費資料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76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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