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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板小字第943號
原 告 王文成
被 告 金安年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賴偉
訴訟代理人 邱仕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原告購買於被告所起造、興建與販賣之公寓大廈(地址為台北市○○○路187-191號),被告就該公寓大廈之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遲未通過檢測與依法辦
理移交予大廈住戶且就該大廈公共設施電費遲延未付款,
早在民國(下同)100年2月間台灣電力公司即函催被告因過去繳費逾期「即日起暫停供電」,惟被告並未聞問,迄
台灣電力公司人員現場執行斷電時住戶發現始由原告代被
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給付2月份電費新台幣(下同)24251元及3月份電費25083元做為補救。
被告當已享有免對台灣電力公司給付電費債務之利益。
(二)按「管理負責人: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
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專有部分、約定
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
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用部分、約
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
員會為之。」、「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
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
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報備。
…起造人於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
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與「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
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條、第10條、第28條與第57條規定。
法律明定起造人為法定管理負責人,負責發起管理委員會,在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移交管理委員會為之前,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
修繕、管理、維護法定責任。而被告為本公寓大廈之法定
管理負責人,依法律與台灣電力公司催繳單據,渠有管理
責任而為公共電費而繳納義務人,有管理與繳納責任。
(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民法第176條亦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
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因被告依法
為本公寓大廈建築物第一線之修繕、管理、維護義務者,
有管理與繳納責任,本應負責處理台灣電力公司有關原告
所住該公寓大廈建築公用部分電費,尤其該等欠費單據都
是被告名義,為電費開徵對象,此即被告負有公共設施管
理者之責任,因他人為此電費墊款受損而無端享受免除清
償電費欠款之利益,自有義務返還。
另按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亦肯認: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是縱被告
抗辯此電費墊款為原告兼有利於自己意思所為之,仍不妨
成立無因管理。
(四)再查,被告所謂目前只保留一樓三戶,用不到大樓內公用設備如電梯、電動停車位等故不負擔費用乙節,更屬無稽
。蓋被告為原告所居住之公寓大廈起造人,一週七天從早
到晚長期在公寓大廈設有房屋銷售中心,於自有登記名義
房屋銷售中心單位營業,包括其多位職員如現本件訴訟代
理人都是在該房屋銷售中心上班,長時間銷售各區分所有
權單位,則其等多名業務代表替被告為商業活動,銷售時
帶看各樓房屋、出入介紹大樓格局、用電展示頂樓及以下
至地下室各公共設備、銷售人員自行上班停車於各電動停
車位、引導客戶使用電動停車位、與客戶驗收、使用公共
管理員室燈光或電力存放房屋銷售器材,營業中使用騎樓
電燈、與帶看時使用樓層中央門禁電鎖等事,所在多有,
為常理可想像發生。則被告才一週七日絕對為己商業行為
大量使用公共電力與公共電費者,焉能推辭已不入大樓未
在使用而不負責任?若被告未使用,則房屋如何銷售?各
客戶汽車與機車要停在何處?客戶又如何接觸評估購買房
屋?或瞭解地下室B2至13樓頂之公共設備?
(五)被告自己過去以起造人身分所貼「重要公告」文告之內容為:「因管委會尚未成立,公共電費將由接待中心向各住
戶代收繳交。
1月電費收據20280/27=每戶751元、車庫電費7310/26=每戶281元」等,準此,被告當時以管理者身分向原告與各住戶告知每個月就公設電費與停車車庫電費
要負擔的是751+281=1032。
故退萬步而言,本件縱讓被告僅以所擁有之區分單位與月別數計算(原告反對之)給付
,也應以同樣基準即被告名下每一單位,至少每月1032元計算才屬公允。而此也證明被告過去根本未確實履行管理
責任,有兩套費用計算標準,直到面對法院訴訟程序才改
變計算標準,毫無誠信。
(六)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之49334元及自100年5月18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民法第799條第1、2、4、5項規定:「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
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
建築物。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
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共有部分,指
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
分之附屬物。…區分所有人就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及
基地之應有部分,依其專有部分面積與專有部分總面積之
比例定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
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
擔。」,故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公共設施,應為各住戶共有
之共有部分,且應一併處分。兩造所簽立之土地買賣契約
第7條第1項復明文「本買賣不動產應繳納之水電費等在不動產交付前由乙方(即被告)負責繳清,於不動產交付後
,由甲方(即原告)繳納。」
,查原告已於99年1月20日辦理交屋而取得區分所有權,則共有部分亦已隨之移轉為
原告所有,則其後之水電費本應由原告繳納,共用部分所
產生之費用亦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非由原告負
擔,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及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云云,顯有誤會。
(二)查被告目前在該公寓大廈有三戶保留戶,均為一樓之店面,並未使用電梯、梯廳及對講機等公共設施。
且在26個機械車位中被告保留4個,目前均未使用,原告請求電費供
電之公共設施範圍係為電梯、梯廳照明、對講機、電信室
、電機房、停車塔等,被告並未使用,縱被告有給付電費
之義務,因該公寓大廈共有房屋27戶,停車位26位,被告僅有就自己仍保留之房屋3戶及停車位4個負有給付義務,而原告告向台灣電力公司給付2月份電費24251元中公共設施及電信室之部分為16941元、停車位為7310元,3月份電費25083元中公共設施及電信室之部分為20572元、停車位為4511元,則被告應分攤之電費共5987元(計算式:16941÷27×3=1882、7310÷26×4=1125、20572÷27×3=2286、4511÷26×4=694,元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2425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49334元及自100年5月18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暫停供電單、台灣電力公司帳單及繳費收據單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代為繳納100年2、3月電費之事實,惟否則有何不當得利及原告之行為構成無因管理,並就原告付款之請求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依原告之舉證,是否足以證明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無因管理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存在?若有,數額若干?
二、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所明定。
又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三項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
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
準此,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不因管理委員會成立與否而有差異。」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代為繳納電費係該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範圍係包括電梯、梯廳照明、對講機、電信室、電機房、停車塔等所使用,該等公共設施為該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一節,此為兩造所不爭,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修繕、管理、維護之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而被告雖為系爭公寓大廈之起造人,然同條例第28條第3項僅規定起造人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前,為公寓大廈之管理負責人,並無起造人為管理負責人時,上述費用由起造人負擔之明文,準此,系爭公寓大廈之電梯、梯廳照明、對講機、電信室、電機房、停車塔等共用部分之管理費用,即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而非由為起造人之被告負擔,又原告提出之電費催繳通知單或收據上記載之用戶雖為被告,然此為被告在興建該公寓大廈期間與台灣電力公司訂立契約之名義人,被告雖負有向台灣電力公司繳納催繳通知單上所載電費之義務,然因該電費供電範圍係該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自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並無全部負擔之義務,故僅係代墊之性質,仍得於繳納後向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給付。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主張:因代被告墊付電費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被告復否認受有不當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對被告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一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原告代被告墊付電費之供電範圍係該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被告並無全部負擔之義務,僅係代墊之性質,仍得於繳納後向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給付,已如上述,然因該電費已由原告墊付,被告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已無按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請求給付之權利,則被告除己身所有3戶保留戶及4個機械停車位就上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比例之電費因原告之代墊而獲有利益外,就超出上開比例範圍之電費並未獲利,而原告繳納之2月份電費24251元中公共設施及電信室之部分為16941元、停車位為7310元,3月份電費25083元中公共設施及電信室之部分為20572元、停車位為4511元,該公寓大廈共有房屋27戶,停車位26位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以被告就該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費用,始為合理,是故被告應分攤之電費應為5987元(計算式:16941÷27×3=1882、7310 ÷26×4=1125、20572÷27×3=2286、4511÷26×4=694 ,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為被告因原告之代繳電費而獲有利益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四、再按「查無因管理必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
又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必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且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管理人始得請求本人償還其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及利息。」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代被告墊付電費之供電範圍係該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亦如上述,且本件原告代墊電費之原因為:若不代墊電費,所住公寓大廈公共設施將因被告拒付電費而即將遭斷電陷入運作停擺危機一節,業經原告自承在卷(參見起訴狀),足見原告代墊電費之行為係專為自己之利益,並無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被告之意思,況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上開行為同時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其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代墊電費,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代被告墊付電費之供電範圍係該公寓大廈之公共設施,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因原告已先行墊付電費,致被告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已無請求給付之權利,故被告僅就己身所有3戶保留戶及4個機械停車位就上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之比例之電費獲有利益,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上開行為同時有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無因管理代墊費用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334元及自100年5月18日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5987 元及自100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及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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