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241,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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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
原 告 呂桂蘭
被 告 許耀駿
訴訟代理人 李林耀
上列當事人100年度板簡字第124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9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捌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玖萬玖仟捌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駕訴外人許春木所有之車號BUM -252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一路456號前方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其於起身後,原應注
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
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
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
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將機車移置於無
礙交通之處,適有原告騎駕車號K3D-235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後,因天雨影響視線,煞避不及,撞擊被告
前開路倒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
、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踝擦傷、臉、頭皮、
頸、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傷害罪刑責之部分,業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罪
確定在案。
(二)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下列金額:
⑴醫療費用:原告因傷至三峽恩主公、林口長庚醫院治療,計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309元。
⑵工作損失:原告原任職於中國砂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砂公司),每月工資約3萬多元,受傷期間無法工作
計損失工資收入40000元。
⑶其他財物損害:衣服、鞋子、雨衣等財物損壞,約損失
2000元。
⑷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15000元:車禍後因原告不良於行,故原告之丈夫請假來照顧原告及就醫,原告丈夫之工作損
失及就醫交通費用共約15000元。
⑸因訴訟之工作損失:因被告不願和解,故原告仍須公司請假至地方法院2天、監理所申請事故鑑定半天,而受有工
作損失2500元。
⑹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損失賠償50000元。
以上共計134809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134809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事實上是原告騎機車撞倒被告機車摔倒而受傷,並非都是被告之責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5紙、醫療收據影本18紙、薪資明細表影本2紙及請假單影本2紙為證,被告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乙節亦不爭執,,惟辯以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
經查:被告明知飲酒後會使人動作變慢,思考力差,情緒起伏大,步態不穩,肢體協調、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99年11月5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駕訴外人即其父許春木所有之車號BUM-252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中正一路456號前方路段時,因不勝酒力,擦撞路旁停放之車輛,因而人車倒地,其於起身後,原應注意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五公尺至三十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四十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將機車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適有原告騎駕車號K3D-235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後,因天雨影響視線,煞避不及,撞擊被告前開路倒機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二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肘、前臂、腕、髖、大腿、小腿、踝擦傷、臉、頭皮、頸、胸壁挫傷之傷害等情,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242號判明並確定在案,此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調解卷第27頁),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灼然至明。
至被告雖辯以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乙節,未據被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有未洽,矧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晚間9時許,當時天雨影響視線,已如前述,自難苛責原告應注意前方有路倒機車,即不能認為原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堪認定。
四、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傷,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茲審酌如下:㈠醫療費用
25309元部分:其中14881元業據提出博民診所、仁愛醫院、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等醫療費用收據共16紙為證,經核確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至逾此之請求,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不應准許(原告雖另提出劍潭堂國術館出具之收據乙紙,惟並未載明醫療項目,尚難認為醫療上所必要)。
㈡損失工資收入40000元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工作計請假25日,又原告車禍當月每日薪資1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請假單影本二紙(調解卷第7頁)、99年11月份薪資明細表影本乙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有據之金額為34925元,至逾此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㈢其他財物損害(衣服、鞋子、雨衣等財物)2000元及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15000元部分: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不應准許。
至因訴訟之工作損失2500元部分,難認與本件車禍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請假證明,亦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
爰審酌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元,尚稱允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99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份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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