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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19號
原 告 周仲華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訴訟代理人 林忠輝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3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5
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惟查系爭本票是被告誘騙原告簽發,被告以扣押原告100年4 月份薪資37000 元為由,由被告公司總經理帶領男性幹部2 人於被告公司機電辦公室要求原告簽署保證書及系
爭本票,而鈞院未查且被告又蓄意蒙騙鈞院,乃鈞院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致原告權益受損,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的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被告之總經理當天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已經完成
社區總幹事交接,否認積壓公文。被告員工3 人將門關起
來怎麼說沒有脅迫?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本票原本在執行處100年司執字第78615號卷內。
(二)原告是社區總幹事,因壓公文造成社區發函要被告賠償,否認有脅迫原告簽本票之情形。
(三)訴外人統揚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與被告共同承攬太陽城社區公寓大廈之保全工作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究有何詐欺或脅迫之事實,則原告先不能舉證證
明被告有詐欺或脅迫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附表:本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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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面額(新台幣)│ 票 號 │ 到 期 日 │ 提 示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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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00.4.29│ 100,000元 │CH677314 │100.04.29 │免除作成拒絕│
│ │ │ │ │ │證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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