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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22號
法定代理人 謝清風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22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玖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1年9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鍍鋅鋼板及鍍鋅鐵板等,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貨品,貨款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198975元,有原告所提供之發票可供證明。
由被告簽發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支票3紙交原告收執作為貨款之給付,詎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
按民法第367條「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今出賣小即原告業經完成安付貨物,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買受人即被告負有給付貨款之義務,上開三次買賣貨款金額合計198965元(33510+162075+3380=198965)。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仍置之不理,有違雙方買賣契約。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98965元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3紙、支票3張及退票理由單1張、出貨單1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可認為實在。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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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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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台北國際商業銀│92.01.31│92.02.06│33510元 │QH0000000 │
│ │行迴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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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台北國際商業銀│92.02.28│ │162075元│QH0000000 │
│ │行迴龍分行 │ │ │ │ │
├──┼───────┼────┼────┼────┼─────┤
│ 3 │台北國際商業銀│92.03.31│ │3380元 │QH0000000 │
│ │行迴龍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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