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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40號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堉書
被 告 周福龍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40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零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8月12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2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
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信用卡定型化契約第15條第3項、第4項及第22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新台幣(下同)999元以下者,無須繳交違約金;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1000元至3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150元;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30001元至6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300元;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60001元至90000元之間者,需繳交違約金600元;
每月帳單未繳清金額在90001元至90001元以上者,需繳交違約金900元〉,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
,至95年4月10日止,共積欠224025元及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付款。為此本
於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電腦帳單1份、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
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
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
項之義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
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
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
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
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責。從而,原告本於信用
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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