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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347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伍俊民
被 告 黃禾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伍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捌仟零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玖仟零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0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94年7月28 日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新台幣98071元、已到期利息暨其他費用10958元,合計109056元及其中本金98071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4年7月29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
嗣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於94年7月28日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27日登報公告在案,是原告有向被告請求清償之權利。
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用卡須知、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上開主張,應認為真實。
二、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
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
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積欠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利息之責。
而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對於被告信用卡帳款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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