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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76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鴻瑩
被 告 黃怡潔
江士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76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怡潔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1日邀同被告江士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1日起至96年10月1日,借款利息按固定利率16.5﹪計算。
若有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前開利息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料被告黃怡潔就上開借款於95年11月1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視同到期,尚欠本金共計150174元未受清償,迭經原告催討均無效果,依授信契約書第5條約定,本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等情。
為此爰依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174元及自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概括承受函文、借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等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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