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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79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建良
被 告 朱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379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8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9月間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乙張,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第16條第1項及第23條第1項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另被告於93年9月6日向原告申請立可貸通信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00元,經原告將上開金額核撥予被告使用,惟被告即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攤還本金及利息,共分36期攤還;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自領用信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及使用前開通信貸款,至95年2月止,除獲付部分本金,餘欠本金224870元(含消費款125397元、通信貸款99473元)、已到期利息14308元及違約金3000元,合計242178元及其中本金224870元部分自最後一次繳款截止日翌日(即95年4月4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各1份、歸戶基本資料查詢1份、立可貸通信貸款契約暨約定條款各1份、消費繳息總查詢及消費暨繳款明細表各1份、欠款彙整資料表1份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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