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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建富
蔡鴻儒
被 告 湯正平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397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13日辯論終結,並於100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全曄
書記官 石于倩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叁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壹仟捌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間向原告(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2月31日更名)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則應自銀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 %計付欠款循環信用利息,並依約給付違約金。
惟被告其後使用信用卡,截至100 年7 月2 日止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101,802 元及利息、違約金,共計109,341 元,迄未依約清償,為此,爰依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並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帳單明細等影本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石 于 倩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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