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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呂蔡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05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
21日下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解惟本
書記官 吳祉瑩
通 譯 王曉萍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叁佰叁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叁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新臺幣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捌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2年8月11日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費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雙方並立有家樂福得益卡一般約定條款,約定持卡人若有消費款項尚未清償時,係依每筆消費帳款自法商佳信銀行將每筆帳款撥付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該筆款項結清之日止,依年利率19.929%按日計算循環利息;
倘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清當期最低付款額或延誤繳款期限時,除必須支付循環利息外,尚須繳交逾期繳款手續費200元。
截至95年3月31日止,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27339元及自95年4月1起至清償日止按固定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
被告又於93年7月28日日向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經法商佳信銀行核准貸款後,將貸款金額一次撥入被告所指示之銀行帳號,雙方並立有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約定重要權利羲務如下:(1)倘立約人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結束前繳付足額之月付金時,須繳交500元之逾期繳款手續費。
(2)至於,小額信用貸款之其他費用計算、入帳週期、繳款方式等其他權利義務之約定,則逕參原證四之各相關條款。
截至94年12月5日止,被告尚積欠90347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元未為清償。
而原債權人即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4年12月5日將被告之前述債權讓與原告公司,而原告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債權讓與之通知以公告方式代之,是以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且發生效力。
查被告迄94年12月5日止,尚積欠原告27339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之利息;
尚積欠原告90347元及自9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遲延繳款手續費500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一般約定條款、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申請書、家樂福速得金小額信用貸款約定條款、債權轉讓證明書3份、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吳祉瑩
法 官 解惟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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