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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被 告 吳洋汭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16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六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讀智光商工及致裡技術學院時,邀同訴外人吳進修、朱誼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共8筆,係向原告訂借額度借據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80000元及800000元之放款借據;
依借據第4條第1項第2款約定聲請人憑債務人於本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金額共計為223470元,約定應於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之日開始分9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6月13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8394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原告一再催索仍置之不理,依借據第8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原告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2份暨撥款通知書影本8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乙份、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單1份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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