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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20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曾子健
被 告 曾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1420號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下午
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壹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柒仟伍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同)民國92年11月24日向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使用迄今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新台幣(下同)
111154元及其中107546元自100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履經催討均不予置理等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8紙等件影本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清償所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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