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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425號
原 告 王寶玉
法定代理人 沈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陸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簽發,票面金額、付款人、票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各1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所提出之票據符合發票行為之形式要件,且係被告所具名開立,退票理由單上亦載有付款提示日及不獲付款之理由,是就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方法,已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按「發票人應按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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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厘計算。」
,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簽發系爭支票,自負有付款之義務。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5620元,及自提示日(即100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丁、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附表:
┌──┬───────┬────┬────┬────┬─────┐
│編號│付款人 │ 發票日 │提示日 │票面金額│支票號碼 │
│ │ │ │ │(新台幣)│ │
├──┼───────┼────┼────┼────┼─────┤
│ 1 │合作金庫商業銀│100.9.3 │100.9.5 │265620元│YC0000000 │
│ │行立德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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