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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42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442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8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陳福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肆仟陸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於陳福欽之遺產範圍內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福欽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10日向原告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規定申請協商,並與各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協議還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並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0 計算利息,以每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詎料訴外人陳福欽自98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協議書第3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訴外人陳福欽均置之不理。
而訴外人陳福欽98年12月29日死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59號裁定指定被告為遺產管理人在案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函影本乙份、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增補約據、還款計劃書、原協議書各乙份、電腦帳務資料乙份、信用卡約定條款乙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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