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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448號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陳彥安
被 告 蘇進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陸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柒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經新光銀行審核後,發給被告信用卡3張(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被告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光銀行向被告請求返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者,則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及第15條約定,按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自民國94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共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106,795元消費款未付,連同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57,681元付款未付,而新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依法應由被告就上開消費款應負清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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