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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489號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鄒仲庠
法定代理人 曾景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起至本院輔一00司執志字第一三0六0號移轉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按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肆拾元範圍內,按月將林昱均(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
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
,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
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
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
第11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訴外人林昱均(原名:林志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4951元,及自民國(下同)9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2840元,業經鈞院100 年司執(志)字第13060 號執行命令在案。
(三)原告於100 年2 月8 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執行訴外人林昱均(原名:林志忠)任職於被告公
司每月應領薪資三分之一,並蒙鈞院執行處分別於100 年2 月23日及於100 年3 月14日發予100 年司執(志)字第13060 號禁止收取扣押命令及薪資債權移轉執行命令,命被告扣押訴外人林昱均之薪資債權,並將訴外人林昱均每
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三分之一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
林昱均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該移轉命令即
應應為確定。既該移轉命令已確定,被告自應於收受移轉
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詎料不獲被告理會,原
告亦曾於100 年5 月5 日寄發台北體育場郵局(台北81支局)存證信函第1 號予被告,惟被告仍拒絕交付扣押金額
,既被告經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自100 年4 月1 日起至本院100 司執志字第13060 移轉命令失效止,在354951元及自9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按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284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昱均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
等在內)3 分之1 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乙、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鈞院100 司執(志)字第13060 號薪資債權移轉命令、存證信函等件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 年度司執(志)字第13060 號執行卷核對無誤,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
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
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三、從而,原告依移轉命令、薪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自本院100 年度司執志字第13060 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之日(即100 年 月 日)起至移轉命令失效止,在354951元及自95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按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 算之違約金及督促程序費用2840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林昱均每月薪資債權(包含薪俸、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3 分之1 給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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