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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
原 告 蔡東憲
被 告 孫固銓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149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
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
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下同)100 年7 月26日調解期日縮減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志明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 日凌晨0 時45分許,在劉明旺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267號2 樓之「明旺原住民小吃店」內,因細故與鄰座客人發生糾紛,訴外人劉明旺上前調解遂與訴外人林志明發生爭吵,訴外人林志明因而懷恨在心離去。
適訴外人林志明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與龍華街口之便利超商門口巧遇綽號「大頭」之友人即被告孫固銓,訴外人林志明將心中不滿事告知被告,即與被告謀議糾眾教訓訴外人劉明旺以洩憤,由被告電話邀集綽號「沙皮」之友人即訴外人蔡禮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並約定先在上開便利商店會合,訴外人蔡禮安因聽聞訴外人林志明等人將赴「明旺原住民小吃店」報復滋事,行前未告知訴外人林志明及被告等人,私自攜帶上揭具有殺傷力之瓦斯空氣槍1 枝及鋼珠子彈數顆,由其自己使用。
訴外人林志明及被告等人乃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凌晨1 時13分許,一同前往「明旺原住民小吃店」尋仇,抵達「明旺原住民小吃店」後,訴外人林志明即指著訴外人劉明旺說:「就是他。」
,並與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徒手或持桌椅及酒瓶等物毆打訴外人劉明旺之頭部及身體,且持桌椅砸向適在店內之客人即原告蔡東憲之頭部,訴外人蔡禮安見狀,明知頭部乃人體之要害,若持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射擊將有彈丸穿入頭部因而致死之可能,猶不違背其本意,竟仍獨自萌生殺意,取出預藏之具有殺傷力之上開槍枝及鋼珠彈丸,接續瞄準訴外人劉明旺、原告之頭部發射鋼珠彈丸,適射中訴外人劉明旺臉部及原告頭皮及臉部,訴外人劉明旺因此受有右鼻旁槍擊傷併異物存留、左側第六肋骨骨折、左胸壁挫傷、頸及背部開放性傷口、右肩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原告則受有左側頭皮及左側唇周圍皮下組織異物(鋼珠)存留、前額紅腫及擦傷、左下第二前臼齒斷裂伴隨牙根縱裂等傷害。
又訴外人林志明、被告、訴外人蔡禮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毀壞「明旺原住民小吃店」內之桌子2 張、冰箱1臺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訴外人劉明旺。
訴外人林志明、被告、訴外人蔡禮安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數名見訴外人劉明旺及原告受傷,趁隙逃逸,經在場之人緊急將訴外人劉明旺、原告送醫手術取出鋼珠彈丸,始倖免於死亡。
。
業經台灣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8年偵字第15182 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4644號判決判處被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共同損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有罪確定在案。
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⑴原告因傷至醫院治療,含醫療及牙齒修復費用計新台幣(下同)50000 元。
⑵原告因傷無法工作,而原告受傷前平均月薪40000 元,2個月無法工作,受傷期間無法工作計損失工資收入80000元。
以上原告之損失共計130000元,理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份為證,並有本院98年度訴字第4644號刑事卷、該案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其於前言詞辯論期日亦對於其有毆打原告及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昌明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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