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517,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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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板簡字第1517號
原 告 江萍華
訴訟代理人 江俊宏
被 告 段江楓
訴訟代理人 段世沅
段可芳
段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二十五巷三十八弄五之三號四樓房屋之給、排水管,使該給、排水管不再漏水滲入原告之房屋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5巷38弄5-3號4樓(以下簡稱4樓房屋)滲水至原告所有同址4樓房屋(以下簡稱3樓房屋)之天花板,經原告請水電人員查看,發現為被告家中浴室及廚房地板之排水管老舊破裂所致,經原告多次告知被告並經新北市中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但被告卻無故不出席而調解不成立,為維護原告居家環境衛生及生活之品質,故要求被告應修繕其所有之前述房屋之給、排水管,使該給、排水管不再漏水滲入原告之房屋內。
雖被告表示已經自行拆除水錶停水不再用水,故無水可供滲漏云云,惟漏水係因排水管是否破裂或其他原因所致,仍未查明,停用水源並非解決漏水之正途,3樓房屋仍隨時有漏水之虞。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排除侵害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按物之所有權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修繕房屋義務,無非以上開法條作為依據,惟查被告已於100年8月8日申請自來水公司停止供水,並經該公司於100年8月10日派員拆除水錶,已不會再漏水。
且被告已遷至板橋居住,根據被告使用計畫並無將系爭房屋作為住宅使用,嗣後回復使用房屋作為住宅時,始有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裝修其房屋為干預所有權人之使用,若在無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時,仍強迫其裝修,乃為強迫得利行為,於法無據。
依原告現行使用房屋之情形,僅存放舊物,且亦無造成原告房屋漏水,自無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虞,為被告得自由使用房屋之權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之事實,業據提出建物登記謄本2份、照片5張及估價單為證,被告到庭固不爭執原告所有3樓房屋有漏水現象且為4樓房屋漏水所致,然就原告修復之請求另以前開情詞置辯。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未注意其屋內之給、排水管漏水,致水滲漏至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不僅妨害原告對3樓房屋所有權之行使,亦對於原告就3樓房屋所有權造成侵害,被告雖辯以:現已將水錶拆除而未漏水云云,惟被告事實上並未就導致3樓房屋漏水之原因加以修復,僅消極拆除水錶,暫時不再用水,然若日後恢復用水,仍再有漏水之情形發生,則就現在既存之危險情況加以判斷,原告就3樓房屋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之漏水行為亦得請求防止之,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原告之主張,自屬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被告應修繕其區分所有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5巷38弄5-3號4樓房屋之給、排水管,使該給、排水管不再漏水滲入原告之房屋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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