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524,2011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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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524號
原 告 黎氏紅雲
被 告 賴泰鴻
褚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

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住所地分別在新北市雙溪區外柑里外柑腳89號(被告賴泰鴻)、新北市○○區○○路501號2樓(被告褚駿宏),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票據付款地在第一商業銀行建國分行(址設:台北市○○○路○段161號),亦有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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