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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
原 告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被 告 吳元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中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當事人同意因本契約書所發生之一切訴訟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影本1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許崇興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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