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1653,2011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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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簡字第1653號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依本件兩造間所簽訂之易貸金卡易貸專案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就本約定書涉訟時,合約當事人均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上開約定書一件在卷可憑,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則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審酌被告應訴之便利,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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