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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505號
法定代理人 周朝陽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素滿
複代理人 曾秋貞
蕭如雅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板簡字第50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年9月2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下午4時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劉昌明
通 譯 胡文昇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4日將本會所閒置之倉房租予居於板橋區○○路360巷22號1樓之訴外人陳石成先生作為倉庫之用,租金為每月新台幣(下同)15,000元整,有租約書影本為證。
又因應陳石成先生匯款之便,二則執行債務人周朝陽先生為本基金會之董事長,是故由陳石成先生於12月23日匯入其鄰近之板橋中正路郵局周朝陽個人戶頭,由周朝陽再轉交入本會,孰料鈞院於100年元月4日以99年度司執助實字第4060號執行命令扣押其帳戶36,865元整,然其中15,000元實為本會租金收入,按強制執行對第三人之財產不得執行,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7條甚明,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鈞院99年度司執助實字第40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扣押債務人周朝陽於第三人之板橋中正路郵局內存款15,000元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
㈠若誠如原告所稱,周朝陽於第三人板橋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其中15,000元係屬基金會之財產,既為基金會之財產,則應存入基金會帳戶,怎可流入負責人私人帳戶,實有違常理,且於法有悖。
㈡原告主張其於第三人板橋中正路郵局之存款,其中 15,000元存款,係屬於原告之租金收入,是應承租人陳石城為匯款之便,二則周朝陽為原告之董事長,故由承租人陳石城將款項匯入其鄰近之板橋中正路郵局周朝陽個人戶頭,再由周朝陽轉交入基金會,則上開租金款項於承租人陳石城存入板橋中正路郵局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板橋中正路郵局,無論係原告或周朝陽均無所有權,則原告並無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遽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各等語。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周朝陽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6003號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強制執行。
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2月27日以北院木99司執智字第116003號函囑託本院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助實字第4060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周朝陽收取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該銀行亦不得對周朝陽清償而扣押36,865元。
五、本件原告主張執行債務人周朝陽於訴外人板橋中正路郵局系爭帳戶之存款,其中15,000元所有權人應實質審認為原告所有,而非形式上帳戶名義人周朝陽所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是以,本件之爭點為原告是否為系爭帳戶存款其中15,000元之所有權人,茲論述如下: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
惟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因,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即第三人因保護自己權利,而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加諸於執行標的物之執行行為。
所謂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乃指所有權,以及其他足以阻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言。
換言之,即指所有權、典權、質權、留置權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金融機關與存款戶係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之規定,僅須存款戶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金融機關,並約定金融機關返還相同之金額,即告成立。
至存款戶交付金錢之來源如何?是否本人親自存入或自本人其他帳戶轉帳存入?尚非金融機關所須或所得過問,否則不啻加重金融機關之審核責任,亦將有害於交易之便利性(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35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㈡執行債務人周朝陽於訴外人板橋中正路郵局之系爭帳戶存款,其中15,000元實為訴外人陳石成匯予原告之租金收入等情,固經陳石成到庭結證屬實,惟消費寄託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已如前述,是上開15,000元款項於陳石成匯入訴外人板橋中正路郵局系爭帳戶時,其所有權即已移轉於板橋中正路郵局,僅周朝陽得向板橋中正路郵局請求返還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而已,則原告主張上開存款其中15,000元款項之所有權歸屬原告云云,自無足取。
㈢綜上所陳,原告就上開15000元部分並無所有權,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灼然至明。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訴請本院99年度司執助字第406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存款所為之強制執行應予撤銷,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昌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附表:
板橋中正路郵局(戶名:周朝陽、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36865元其中之15000元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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