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簡,927,2011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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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板簡字第927號
原 告 謝宗明
訴訟代理人 謝永安
被 告 廖啓光
被 告 廖日旺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板簡字第927 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100 年10月14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不動產拍賣中,買得坐落新北市○○區○○段第1369 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及其上建物2樓部分(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23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2樓),並依法取得所有權。

在該樓之下方有新北市○○區○○街23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1樓),該建物(建號:新北市板橋區○○段00000-000建號)所有權人為被告廖啟光,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地號: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所有權人為被告廖日旺。

本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係為4層樓,原告欲2樓出入須藉由1樓右側樓梯始得通行其上,被告2人堅稱該樓梯為其所有,藉以樓梯鐵門封鎖,阻擋原告及法院點交進出通行,長達2年多。

因無其他出入口以資到達,是以該1樓樓梯為通行所必要,訴請法院2審獲判通行權存在確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98年2月25日標得該樓房,於98年3月9日依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進出1樓右側樓梯上2樓,屢遭被告2人阻擋,迄至100年3月1日始未受阻同意進出上2樓點交止,計23個月20日。

依被告侵權行為,原告得自98年3月9日取得所有權,至100年3月1日進出上2樓點交止,計23個月20日,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新臺幣(下同)473, 333元。

其計算方法如下:⑴系爭建物2樓房屋,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批發、零售市場內之商業區,同時位於市中心,以月租金20,000元計之。

⑵23個月即日租金:20,000(23十20/30)=473,333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73,333元,及自提起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並提出98年3月5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67661號執行命令、謝宗明之建物、土地謄本、廖啟光與廖日旺之建物、土地謄本、99年9月l7日板院99執簡上字第77號民事判決、99年12月29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67661號執行函建號1310、1311、1312、1313府中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申請土地、建物分割登記須知、台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分(併)戶門牌增編(合併)建築物分割(合併)作業要點98年4月16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67661號命令、98年6月12日及98年7月10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67661號執行二次函、98年9月7日板院輔民萬98板簡字第1940號函、99年10月1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67661號函及現場履勘現況照片、99年11月3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67661號函及現場履勘現況照片、100年3月1日現場點交遺物現況照片、100年8月8日板院100年度補字第2020號民事裁定、100年8月8日原告民事起訴狀及100年9月日被告民事答辯(一)狀等件為證。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於100年5月13日向被告提出請求:「因樓梯鐵門被其封鎖,拒絕阻擋原告及法院點交進出通行長達兩年多,原告無法進住受損害,依法提請損害賠償損失金額473333元正」,被告以100 年7 月4 日答辯辯稱:「1 、本件板橋區○○街23號之房屋,雖分為四層,但確實僅有『23號』一個門牌,別無23號1 、2 、3 樓及4 樓之門牌存在。

2、被告廖啟光所有板橋區○○街23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登載:總面積90.69 平方公尺(「一層」層次面積73.65 平方公尺,騎樓17.04 平方公尺)…包含室內「樓梯」部分…。」

等云云,被告所持理由均與建築管理規則,顯屬有誤。

2.本件板橋區○○街23號房屋原起造人於65.5.12 申請第1次登記,即區分所有權為1 、2 、3 及4 樓;

1 樓為廖陳勝(廖啟光之母)所有、2 樓為廖朝珠(被告家屬)所有、3 樓為廖日旺(廖啟光之父)所有、4 樓為廖啟光所有(証6 )。

按土地、建物分割登記之程序,依申請土地、建物分割登記須知第1.5 條規定須檢附「戶政事務所增編門牌證明」。

而申請增編門牌證明,依台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分(併)戶門牌增編(合併)建築物分割(合併)作業要點第3條規定:「申請門牌增編(合併),應由申請人檢附本府工務局核准之核可證明(於平面圖上蓋核准戳記)及門牌增編(合併)申請書,向戶政單位申請核發門牌證明書。」

第4條規定:「申請建築物分割(合併),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本府工務局核准之核可證明(於平面圖上蓋核准戳記)及戶政單位之門牌證明書及權利證明文件向地政單位為之。」



3.依上所述,申請土地、建物分割登記有其必要之程序,顯然,本建築物由獨立門戶23號辦理變更為1、2、3及4樓區分所有權,且各有單獨一個建號及所有權狀不爭事實。

當時辦理區分所有權之申請人亦為被告等人所為,經台北縣政府辦理建築物分(併)戶門牌增編(合併)建築分割(合併)作業要點第二條審查重點:「1.有無獨立居住空間。

2.有無獨立出入口。

3.有無違反其他法令規定;

申請涉及建築法之建築行為或建築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之申請許可者,應一併辦理。」

若無經此等合法手續核可,是否本案區分所有權登記涉有違法之嫌,應請被告舉證證明區分所有權登記從何而來。

4.次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份,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份之價值分擔之。

」民法第799條有明文。

被告等人於65年5月12日申辦土地、建物分割登記必須將上揭附屬物之共同部份、修繕費及其他負擔一併解決1至4樓共用部分之樓梯出入口,地政單位始得依法核准區分所有權,況且系爭樓梯自65年5月12日迄今已有35年通行之即成事實,被告再辯稱樓梯係為其專有,實於法不容。

5.綜上所述,被告將樓梯鐵門封鎖,拒絕阻擋原告及法院點交進出通行,長達兩年多,係不爭之事實,原告主張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有據。

6.被告辯稱:「被告別無任何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原告更未舉證(亦無可能舉證)指出被告廖啟光有如何侵害其權利之積極行為。」

純為不實,可從先前原告洽詢要求被告給予通行遭拒外,鈞院執行下列點交程序中,現場履勘及點交亦受被告阻礙之事實,即可了然:①98年5月22日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債務人廖啟明未到場開門。

②98年7 月27日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礙難執行,擬於原告訴請通行權後再行履勘。

③98年9 月16日板院簡易庭面諭現場勘驗被告廖啟光、廖日旺未到場開門。

④99年11月3 日經板院99年9 月17日判決確定通行權,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執行員仍被拒門外。

⑤99年11月26日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執行員仍被拒門外,現場經討論後,強制執行點交而拆除破壞白鐵捲門及鋁門二道門,進行點交程序,以備下次100 年3 月1 日完成點交。

⑥100 年3 月1 日民事執行處函執行點交,現場留存物品未般離。

⑦依上履勘及點交過程中,於99年11月26日鈞院執行強制點交拆除破壞白鐵捲門之缺口,可發現每支鐵捲門條均焊接固定在軌道上,充分顯示被告等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無庸置疑。

故被告之辯稱,自不足採。

7.被告辯稱:「原告竟以系爭基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唯一理由,指稱被告廖日旺對同屬系爭基地『共有人』之原告,涉有侵權行為,進而向被告廖日旺請求損害賠償。

其訴訟荒謬絕倫,毫無理由。」

然依主觀、客觀上,土地與建物之關係,有土地才有建物,有建物必須要有土地為基礎,換言之,廖日旺之土地原持分1/2 有1/2 部分(即全持分1/4 )為廖啟光建物所屬,因之土地與建物之係相連接不可分。

何況,原告起訴確認通行權事件,被告廖啟光與廖日旺均一再主張板橋區○○街23號左側樓梯為其所有,拒絕原告通行長達兩年,自當涉有侵權行為,原告向被告等二人請求損害賠償,自當有理。

8.被告所提陳台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補字第2020號命原告補繳前訴訟「確認通行權事件」應繳裁判費之裁定影印,其意為模糊焦點,此案係因被告等將原告2樓自來水於100 年6月18日全部切斷,原告為自救於100年7月16日申請自來水表依規埋設1樓之騎樓邊側,遭被告等人通知板橋警察派出所員警現場阻擋埋設,並於當天恐嚇原告以竊盜、侵占、毀損之罪要求管區派出所作筆錄,強迫要求回填水表箱坑回復原狀。

原告不得不依法提請騎樓之使用權及通往室外道路之通行權等訴訟案,因未估請求標的價值而受裁定,案經駁回,原告於100年8月8日重新起訴在案,被告等人亦已提出民事答辯(一)狀等事實,謹請參酌,實不足採。

被告將樓梯鐵門封鎖,拒絕阻擋原告及板鈞院執行點交進出通行長達兩年多均屬實,原告主張依法請求損害賠償,依法有據。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否認有侵權行為,被告是在自己之專有部分範圍內,沒有侵害到別人,所以不可能賠償。

且通往2 、3 樓樓上之樓梯口之門不是被告廖啓光設的,他是一樓不用門。

另外被告廖日旺只是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他們兩人沒有妨害出入2、3樓的問題。

(二) 我們沒有阻擋,另外執行法院一直就2樓拍賣房屋要求1樓的人配合點交,否則要動用警察強制執行。

後來他們發了幾次公文之後,發現於法不合,才會有後續的程序。

被告廖啓光是智障人士,沒有任何證據說被告廖啓光來阻擋誰,何況1樓樓梯部分所有權人本來是被告廖啓光,我們不論確定判決是否合法適當,可是該判決並沒有確認這個通行權是何時存在,充其量也是該判決法院創設的一個通行權。

(三) 98年部分不是執行1樓或是從1樓通往樓上的執行卷,只是2樓點交問題,與1樓無關。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最高法院分別著有43年台上字第377 號、48年台上字第481 號等判例可參。

依原告起訴狀所載,顯係指系爭新北市○○區○○街23號1 樓之樓梯遭鐵門封鎖,阻擋原告及法院點交其因拍賣而取得同址2 樓之進出通行。

惟查:⑴板橋區○○街19至35號係同時興建共九間均為「4層樓」之房屋,有台北縣政府建設局64年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記載:「地址:本縣板橋市○○街單19至35號」,可資明證。

故本件板橋區○○街23號之房屋,雖分為4層,但確實僅有「23號」一個門牌,別無23號1、2樓、3樓及4樓之門牌存在,亦可由該建物現場僅有上述一個門牌可證。

如原告否認此事實,原告即應舉證證明另有23號1、2樓、3樓及4樓之門牌存在。

⑵依原證2 所示被告廖啓光所有板橋區○○街23號建物之登記謄本登載:總面積90.69平方公尺(「1層」層次面積:73.65平方公尺,騎樓:17.04平方公尺);

所有權人:廖啟光;

權利範圍:全部。

亦即該建物之「第一層」,包含室內「樓梯」部分,所有權全部均屬被告廖啓光單獨所有(權利範圍:全部),並無共有部分。

原告於鈞院99 年度簡上字第77號確認通行權事件中(下稱「前事件」),亦自認「系爭樓梯為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所有」。

另新北市政府於100年6月27日以北工使字第1000422994 號致被告廖日旺函,於說明段第三項敘明:「查本案64 使字第166號使用執照,經調閱原始竣工圖說,系爭樓梯為室內梯,又經調閱建物測量成果圖查詢資料,系爭樓梯為私人產權...」等語。

在在足證該板橋區○○街23 號建物「第1層」所有權之範圍,包含屬於私人產權之室內梯即系爭「樓梯」,均為被告廖啓光單獨所有,至無疑義。

⑶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民法第765條定有明文。

又參照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010號判例意旨:「土地所有人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雖僅得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行之。

但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不得對於所有權加以限制。」

可知,民法第765條所稱之「法令」,並不包括「無法律根據之行政命令」。

同理,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依法自不受任何「無法律根據」之限制。

系爭板橋區○○街23號建物「第一層」包含室內樓梯部分,所有權全部既均屬被告廖啟光單獨所有,被告廖啓光自得依法自由使用、收益、處分所有之上開不動產,要無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可言。

⑷至於「前事件」判決,雖判稱:「確認原告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街23號1 樓旁通往至2 樓之樓梯有通行權」。

惟其理由乃略以:「...又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民法第799條定有明文。

再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參照)。

又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1.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2.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巷道,防火巷弄;

3.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4.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5.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規定參照)。

則查,本件系爭4樓建物1至4樓之樓梯係位於面對系爭房屋之左側小鐵門,出入未必需進入各樓房屋之內部,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按,而就系爭4樓建物之整體結構以觀,系爭樓梯於房屋興建之初,即係設定作為該棟各層樓房通往樓上之必經之通道,而供各樓房屋共同使用,以利通行,並非專屬各層房屋之一部分,是系爭建物1至2樓之樓梯部分,非得逕認為屬上訴人所專有,其性質上乃屬共用部分,而為共有,本件被上訴人客觀上於出入時確有使用系爭建物1至2樓之樓梯通道之必要,自得就系爭建物1至2樓之樓梯主張通行權,上訴人亦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之義務。

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就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23號1樓旁通往至2樓之樓梯有通行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等語(「前事件」判決第「事實及理由欄」乙─第七項)。

經查:1、「前事件」判決所引修正前民法第799條,固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惟依其規定,必先有共同部分,始有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可言。

如前所陳,板橋區○○街23號建物之「第一層」全部,包含原告所指之系爭室內「樓梯」,總面積90.69 平方公尺,既全屬被告廖啟光一人單獨所有,且前揭被證五所示新北市政府100 年6 月27日以北工使字第1000422994號函亦明確查復:「系爭樓梯為室內梯」,自非屬修正前民法第799條所稱之「共同部分」。

2、退一步言,是否「共同部分」縱尚有探求可能,惟「所謂推定,並無擬制效力,自得由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提出反證以推翻之。」

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1732號判例可參。

民法第817條第1項明定:「數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一物有所有權者,為共有人。」

故所謂「共有」,必以數人對於一物,按其應有部分,均有所有權為前提。

查原告對於伊主張有通行權之系爭樓梯(即板橋區○○街23號建物「第一層」之室內梯」),並無民法第817條第1項所定之「所有權」。

反之被告對於系爭樓梯,則有百分之百之所有權,此一反證,依法自已推翻修正前民法第799條所稱之「推定」。

則系爭樓梯,自非被告與原告或其他任何人共有。

3、承上,「前事件」判決判稱:「是系爭建物1 至2 樓之樓梯部分,非得逕認為屬上訴人所專有,其性質上乃屬共用部分,而為共有...」云云,於法自有未洽。

原告或其他第三人對之既無共有之所有權,如適用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樓梯自屬被告廖啓光一人「專有」而為專有部分。

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系爭樓梯既屬被告廖啓光一人之專有部分,自無從該當「專有部分以外」之要件。

「前事件」判決判稱系爭樓梯為被告廖? 光與原告之共用部分,亦顯有重大誤會。

4、此外,關於「前事件」,原告係於98年7 月24日起訴,民法第799條則已於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故「前事件」原告起訴時,民法第799條已由僅單獨一項之規定:「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

其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所有部分之價值分擔之。」

修正為:「(第1項)稱區分所有建築物者,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專有其一部,就專有部分有單獨所有權,並就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共有之建築物。」

、「(第2項)前項專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可獨立,且得單獨為所有權之標的者。

共有部分,指區分所有建築物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於專有部分之附屬物。」

(第3、4項暫略)。

再參諸上開修正時之立法理由第三點乃稱:「三、第一項所定區分建築物之專有部分與共有部分,宜以明文規定其範圍,俾杜爭議,爰增訂第二項...」(被證六)。

益足證「共有部分」本即不應以推定方式作為依據。

5、從而可知,系爭樓梯既非被告廖啓光與原告所共有,更非被告廖啓光與原告之共用部分,則以「共用部分」為規範對象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於系爭樓梯,自無援用餘地。

故「前事件」判決援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有關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之條款,作為判認原告對系爭樓梯有通行權之最重要論據,尤難謂洽。

(五)查被告廖日旺、廖啓光並非原告拍得系爭房屋所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亦從未占有系爭第二層樓之房屋。

依法無配合或協助執行法院點交系爭原告拍得房屋之義務。

另鈞院100 年8 月11日赴現場履勘即能得知,被告廖啓光所有之系爭建物第一層房屋暨左側樓梯坐落之空間,雖均屬被告廖啓光「單獨所有」(全部為「私人產權」),但被告廖啓光出入該第一層房屋,原本即無庸經由左側之樓梯出入。

在原告拍賣取得其第二層房屋之前,乃因全棟各樓層所有人均為廖家兄弟,被告廖啓光在所有權權能之範圍內,容認第二層以上之建物所有人,於第一層左側樓梯入口共同設置鐵門一扇,以利渠等維護住家安全,自無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可言。

又,在通行權「前事件」判決確定並強制執行前,第一層房屋主建物內部,雖有設置通往樓梯間之門扉,但並未裝設門扇(鈞院履勘時所見如附件一照片箭頭標示之木門,乃係前「通行權」事件強制執行後,始行增設,以防範原告通行前述樓梯入口之鐵門時,闖入原告住家內部)。

足證無論在主觀或客觀上,系爭樓梯均屬被告廖啟光「單獨所有」之「私人產權」,被告本於民法第765條所定關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自由使用自己之所有物,並無不法至明。

況被告廖啓光依法既無義務配合第三人廖啓明債務拍賣事件之執行法院辦理點交第二層房屋,更無開放單獨所有之第一層房屋主建物內部,提供原告通往樓梯間之義務。

被告復別無任何妨礙原告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原告更未舉證(亦無可能舉證)指出被告廖啓光有如何侵害其權利之積極行為。

竟徒以尚有莫大爭議之通行權「前事件」判決為唯一論據,又未具體指明其訴訟標的究為何一法條之何項、款,即遽對被告提起本件所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其訴既不合法又無理由,至為明瞭。

(六)另就被告廖日旺而言,原告濫行起訴之情形,尤甚於前述關於對被告廖啓光部分。

查系爭新北市○○區○○街23號四層樓建物坐落之板橋市○○段1369地號土地,目前(於原告拍得第2層房屋後),雖為被告廖日旺、原告及第三人廖佩茹共有,但被告廖日旺並非系爭第一層房屋之所有權人,且第1層房屋所有權人廖啓光對於該板橋市○○段1369地號土地,雖無權利存在,但原告既與被告廖日旺共有系爭基地,第2層房屋坐落之土地當然並非被告廖日旺一人單獨所有。

原告在系爭通行權之「前事件」,將被告廖日旺併列為被告,已難認非有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而審理「前事件」之第1、2審法院,復均毫不理會被告迭次聲明應核定原告謝宗明之裁判費且無視於原告謝宗明始終「未繳納該前事件第一審裁判費」之事實,又在逾越原告謝宗明聲明之訴訟標的法律依據暨其主張事實理由之範圍外,誤認系爭屬於各樓層「單獨所有」、「私人產權」之樓梯為共有共用關係,逕為不利被告2人之「訴外」判決,其判決不足作為原告對於系爭樓梯擁有通行權之根據,已不待言。

甚且,原告既與被告廖日旺共有系爭基地,則就系爭基地「共有人」之身分而言,原告與被告廖日旺毫無任何不同。

原告竟以系爭基地「共有人」之身分為唯一理由,指稱被告廖日旺對同屬系爭基地「共有人」之原告,涉有侵權行為,進而向被告廖日旺請求損害賠償。

其訴訟荒謬絕倫,毫無理由,不宜耗費司法資源,應予儘速駁回,洵無疑義。

(七)綜上,原告主張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暨其請求之數額,均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8年2月25日標得系爭建物2樓,並於98年3月9日依法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職權調閱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7661號執行卷附之強制執行投標書(見卷一第168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2人堅稱1樓樓梯為其所有,藉以樓梯鐵門封鎖,拒絕阻擋原告及法院點交進出通行,長達2年多,迄至100年3月1日始未受阻同意進出上2樓點交,是被告之阻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而應給付自98年3月9日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時起,至100年3月1日進出上2樓點交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究有無侵權之行為?原告是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一)被告並無侵權之行為:1、經查:原告主張其向本院執行處拍定取得系爭建物2樓,系爭 建物為4層樓,被告廖啓光為系爭建物1樓之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2樓出入須藉由1樓右側樓梯始得通行其上,因無其他出 入口以資到達,是以該1樓樓梯為通行所必要等節,業經本院 於100年8月11日現場履勘屬實(見本院100年8月11日勘驗1 筆錄)。

2、按民法第787條之規定,旨在調和相鄰土地用益權之衝突,以 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

而1棟建築物,在物理上本屬一體,各部原不具獨立性,因法 律上承認區分所有權,得由各區分所有人就其區分建物之一 部享有單獨所有權,各區分所有人對其專有部分得全面、直 接而排他性之支配,故就整體建物而細分各區分所有時,區 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因其他專有部分之間隔,無法對外為 適宜之聯絡,不能為通常之使用,顯與袋地同,自有調整區 分所有建物專有部分相鄰關係之必要,始能充分發揮其經濟 效用,此與鄰地通行權之規範目的相同;

但區分所有建物專 有部分相鄰關係之調整,並不限於他人正中宅門之使用一項 。

從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如為其他專有部分所圍繞 ,無法對外為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既與袋地 之情形類似,法律就此情形,本應同予規範,因立法者之疏 忽,而發生顯在之法律漏洞,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787條之規 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參照)。

而原告之2 樓出入須藉由1樓右側樓梯始得通行其上,因無其他出入口以 資到達,是以該1樓樓梯為通行所必要,應有通行權,此亦經 本院98年度板簡字第1940號判決及99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判決 確認原告有通行權確定在案。

3、原告於拍定系爭建物2樓時,拍賣公告附註五載明:「本件甲 、乙標建物假扣押查封時,係債務人及其家屬自住,拍定後 依現況點交。

甲標建物使用狀況如下:甲標建物無獨立出入 口,需經由一樓(非本件拍賣標的)之室內面積所另隔出之 內梯出入;

其室內面積亦隔出內梯供三、四樓人員出入。

故 拍定人需自行與一樓、三樓、四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協商出入 通行之方式,如有爭議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不得向本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本執行法院不負任何瑕疵擔保責任」等語, 有上開調閱之執行卷附之拍賣公告在卷可稽。

是足認原告於 拍定前即已充分知悉系爭建物2樓之通行狀況。

4、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查原告既主張被告2人 將樓梯鐵門封鎖,拒絕阻擋原告其及法院點交、進出通行系 爭建物2樓,長達2年多,致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乙情, 原告自須就被告確有阻擋之侵權行為乙節盡舉證之責,合先 敘明。

惟查:(1)原告主張98年5 月22日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時,執行債務 人廖啟明未到場乙節,與被告2 人無涉,自無法據而論斷 被告有阻擋行為。

(2)原告雖主張自98年3月9日取得系爭建物2樓之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被告即應依執行命令開放1樓樓梯使其通行點交等 語,然查本院98年3月5日板院輔97執金字第67661號執行命 令載有:「主旨請於文到7日內,依說明三所示辦理。

... 說明: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書狀交與買受人(得送 來或寄交本院),逾期即宣示該書狀無效,除公告註明不 點交外,應將該不動產自行點交與買受人,並得依買受人聲 請,強行點交。」

等語,此有前述調閱之執行卷可參(見執 行卷一第194頁)。

是執行法院前開命原債務人自行點交之 執行命令,乃係針對原來之執行債務人(即廖啟明)而言 ,內容為命令原債務人自行點交建物予原告,而與本件被 告毫無關係,因此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尚無理 由。

(3)原告另主張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5月22日至現場履勘, 因被告之阻擋行為至無法點交乙節,查板橋地方法院98年5 月22日執行筆錄載有:「... 經買受人(即原告)導往至 現場,並配合警員、鎖匠開啟一樓之鐵捲門及鋁門,惟鋁 門部份,被自稱一樓住戶的人阻擋,導致無法入門... 」 等語,有前開調閱之執行卷影本在卷可稽(見執行卷三第 23頁)。

惟該自稱一樓住戶之人是否為本件被告,仍屬不 明,原告未進一步加以舉證,是亦難僅依上開情詞逕認被 告於該時有侵權行為。

(4)再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本訂於98年7月27日至現場履勘,惟因 原告請求暫緩,並表示擬於起訴通行權後再聲請履勘,故 而執行處停止履勘乙節,有原告於執行程序所提之98年7 月24日民事聲請執行點交狀1紙可按(見執行卷三第54頁) 。

是該時未予點交,係因原告自行聲請暫緩履勘,而與被 告無涉。

(5)至原告雖主張98年9月16日板院簡易庭面諭現場勘驗被告廖 啟光、廖日旺未到場開門、99年11月3日經板院99年9月17 日判決確定通行權,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執行員仍被拒門 外、99年11月26日民事執行處現場履勘,執行員仍被拒門 外,現場經討論後,強制執行點交而拆除破壞白鐵捲門及 鋁門二道門,以備下次100年3月1日完成點交等節,然皆未 進一步舉證被告2人確有封鎖鐵門、阻擋通行之行為。

並查 本院執行處99年11月26日執行筆錄(履勘)雖載有:「一F 屋主廖啟光代理人廖啟清稱:門是我一F的,我不同意開啟 ...」等語(見執行卷四第139頁),然第三人廖啟清是否 有受委任、不同意開啟是否為被告廖啟光之意,皆不明確 ,亦無從逕認被告廖啟光有阻擋行為。

況依同日執行筆錄 (履勘)記載:「十一、買受人願意讓債務人一個月搬遷 ,如未搬遷再向法院搬遷陳報聲請點交」等語(見執行卷 四第141頁),足見當日在法院強制拆除鐵門進入2樓後, 仍未行點交係因原告自願給予債務人1個月之履行期間,而 與被告2人無關。

(6)縱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廖啟光確有侵權行為, 且被告廖日旺並非系爭建物1樓之屋主,而僅是單純之土地 共有人,原告主張被告廖日旺對其有侵權行為,惟原告亦 尚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有侵權行為,洵 無足採。

(二)原告亦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以債務人 為出賣人,拍定人或得標人為買受人。

又不動產買賣契約成 立後,其收益權屬於何方,依民法第373條前段之規定,應 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

所有權雖已移轉而標的物尚未交 付者,買受人仍無收益權。

從而買賣標的物如尚未交付, 買受人既未取得買賣標的物之利益,似無利益受損害之可 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228號判決、81年度台上字 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認被告2 人有阻擋通行之侵 權行為,查原告於100 年3 月1 日始經點交系爭建物2 樓 ,此有本院執行處100 年3 月1 日執行筆錄(點交)在卷 可稽(見執行卷五第1 頁),依上開說明,於100 年3 月1 日經交付前,原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2 樓之使用收益權, 自無從主張其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權行為,且原告除取得權利移轉證書外,實際上於100年3月1日前並未受有系爭建物2樓之點交,而無取得使用收益權,自無損害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3,333元,及自提起訴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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