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0,板聲,96,2011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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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板聲字第96號
聲 請 人 周仲華
法定代理人 林金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七八六一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於本院一○○年度板簡字第一三一九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

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861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本院100年度板簡字第1319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卷宗審究並斟酌債權人(即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履行所受之損害額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昌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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