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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勞小字第57號
原 告 吳鐘賢
被 告 毛陳秀蘭即毛志誠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毛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板勞小字第57號給付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102 年4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蔡斐雯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24日起至100年3月28日止,受雇於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毛志誠,從事裝潢工作,詎料完工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毛志誠竟未給付原告工資,屢經原告催討,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毛志誠才匯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原告,尚積欠原告工資38000元,嗣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而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毛志誠業於101年2月15日死亡,而被告為其繼承人。
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已經超過1 年4 個月,其拋棄繼承不合理。
三、被告則以: 已拋棄繼承。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業據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戶籍謄本、存摺節本、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
惟被告到庭則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應就被繼承人毛志誠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
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
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1148條、第1174條及第1175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第二順位繼承人,於101年10月22日始知悉其對於被繼承人毛志誠自101年2月15日開始繼承,而於101 年10月30日業已向本院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經本院102 年2月6日新北院清家試101年度司繼字第2434號函准予在案,此有本院函稿在卷可稽。
是原告之主張,即無可採。
被告既已拋棄繼承,非原告之債務人毛志誠之繼承人,原告向其起訴請求給付毛志誠積欠之工資38000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蔡斐雯
法 官 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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