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
- (二)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
- (三)原告前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已於101
- (四)再者,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原
- (五)末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
-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
- 二、被告則以:
- (一)原告因無法勝任執行專案主管分派之工作,自請離職,被
- (二)因本件原告為屬自請離職,被告公司自無開立非自願性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業開發
-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 四、再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自行辭職且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同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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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勞簡字第36號
原 告 顏光偉
被 告 亞洲志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芳
訴訟代理人 陳文揚
黃可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下同)99年12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擔任專業開發二部程式設計師職務,每月底薪新臺幣(下同)28000元,原告任職期間與同事相處容洽,且戮力完成公司交待之任務。
詎被告公司總經理、林永能協理及開發部主管於101年1月2日與原告開會後,會後作成決議,以原告「不適任」為由欲將原告資遣,並告知將於101年1月31日資遣原告,被告公司林永能協理為求原告能如期離職,向原告表示願給予原告1個月薪資當作資遣費,要求原告自行離職,原告迫於無奈只好於101年1月31日離職,然被告公司見原告如期離職,竟否認林永能協理曾對原告表示之承諾,迄今拒不給付一個月薪資之資遣費。
(二)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13條但書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①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②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絛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於99年12月1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公司以原告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單方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33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前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已於101年4月10日出席調解會議,會中被告公司代理人竟稱原告係自願離職,被告公司無需支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云云,原告斯時所以在被告公司提供之「員工離職/留職停薪申請證明書」上簽名,係因被告公司林永能協理以同意給付一個月資遣費為由,強烈要求原告應於101年1月31日離職,原告在無奈之餘祇得於申請書上簽名,被告公司事後竟以此說明係原告自願離職,而拒絕給付資遣費並開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已嚴重侵害原告依法享有之權利。
(四)再者,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目前尚在尋覓工作並無任何工作收入,然因被告迄今仍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致使原告無法向勞工局申請失業給付補助,是被告應速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俾利原告向勞工局申請失業給付。
(五)末按「失業給付之發放,依下列規定辦理: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投保單位違背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亦有明文。
查原告任職被告公司之每月底薪為28000元,依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被告公司應應依該分級第12級之月投保薪資28000元為原告投保,然被告竟只以第10級月投保薪資26400元為原告投保,顯係將應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使原告日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補助金將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8640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8640元【計算式:(28800×60%×6)-(26400×60%×6)=8640元】。
(六)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單方終止原告之勞動契約,原告自得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資遣費16333元及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又被告公司以多報少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致使原告日後向勞工局申請失業補助金亦將受有短少給付8640元之損害,原告自得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先請求被告給付短少失業補助之損害。
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4973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因無法勝任執行專案主管分派之工作,自請離職,被告於101年1月2日並未就原告離職一事有開會討論並作成資遣決議,故非被告資遣原告: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1日到職,自到職日起以迄100年7月31日止,因工作技能之故,始終無法勝任專案主管分派之工作,為免影響公司業務之正常運作,遂自100年8月中旬起,將原告調回公司支援文件撰寫及資料庫轉檔等較為單純之工作,惟因其能力及技能仍無法勝任被告所分派之職務,因此在100年10月下旬,公司明白告知原告目前不適任資訊系統開發工作,並給予二個選擇,一擇由被告依法資遣,另擇由被告提供給薪休假讓原告另覓其他適當工作,原告考量第一份工作即被公司資遣,怕影響往後謀職之路,遂自行選擇自100年11月起,帶薪請假找工作,自100年11 月起迄至101年1月10日止,原告向公司請了9次總計42小時之特休假,以便其另覓工作,然原告在請了9次特休假後,仍無法覓得適當之工作,公司於是在101年1月11日,與原告商談,被告公司並再提供二個選擇給予原告,一擇依勞基法進行資遣,另擇由原告自請離職,原告在自行審慎考量後,選擇自請離職,並自101年1月12日起,進行休假,由被告公司給予原告薪資至101年1月31日止,並加發0.25個月獎金予原告,原告在同日即101年1月12日自行交出其已謄寫好預定離職日期為101年1月31日之離職申請書予其公司直屬主管,以便辦理自請離職手續,被告遂據原告上開申請,在101年1月17日由公司協理簽註,嗣並在101年1月19日批准其自動離職之申請,原告既已自請離職,被告公司自無必要就原告已決定自請離職之事,再為開會討論,並作成資遣之決議,且該日亦未作成任何公司決議,因此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為其上揭工作表現不佳之原因,故而自請離職,絕非被告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被告亦否認該離職附有條件,更非資遣原告,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當屬無理。
(二)因本件原告為屬自請離職,被告公司自無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之義務,亦無向被告公司請求失業給付補助差額之權利:如前所述,因原告為自請離職,被告同意其請求,為屬合意終止勞僱關係,並非資遣,原告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因與事實不合,被告自亦無從開立,且當無向勞工局請求失業給付補助之權利,且原告目前尚在覓得適當之工作,又在準備投入高考,是其預為向被告公司請求失業給付補助差額之損害,亦洵非有理。
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自99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專業開發二部程式設計師職務,月薪28000元,原告並無離職之意願,被告竟於101年1月2日開會欲資遣原告,並以給付1個月薪資為資遣費為條件要求原告自行離職一節,固據提出薪資明細、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協調紀錄、員工離職申請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到庭固不否認僱用原告及原告於101年1月31日離職之事實,惟否認原告離職原因為被告資遣及同意給付1個月薪資為資遣費,並以原告係自請辭職,原告無從訴請被告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且無向勞工局請求失業給付補助之權利等語置辯。
是以本件所應審酌者,乃在於(一)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給付資遣費之必要?(二)被告縱未依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是否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及被告有無賠償之義務?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就原告離職之原因為何,原告雖主張:係遭被告資遣一節,然為被告所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原告雖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以證明上情,然觀諸上開員工離職申請書之記載,係原告以:「無法勝任工作、工作表現不佳」為由自行離職,縱其上尚有「公司決議不適合續留公司」等語,然此應係原告離職之動機,尚不足以做為係被告資遣之證明,則原告既為自行離職,被告並無請求給付資遣費之義務,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被告同意以給付1個月薪資為資遣費為原告自行離職之條件,況,自無從認定被告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再者,原告係99年12月1日始至被告公司任職,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規定,應至滿一年之100年12月2日之後始有七日之休假,然因被告於100年10月間即認原告不適任工作,而同意原告於100年11月間得請假外出另覓工作同時給付薪資,被告復於101年1月11日就原告離職之方式提出二方案供原告選擇,第一為資遣,第二為原告任職至一月底,惟101年1月12 日之後不用至被告公司上班,被告給付薪資至1月底,原告選擇第二方案,過年期間,被告亦加發原告0.25個月之獎金,加上100年11月間被告同意原告外出另覓工作之有薪假,被告所給付原告之補貼已較資遣費為多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參見本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原告任職之年資僅有1年2月,若為被告資遣原告而有給付資遣費之義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亦僅有相當於0.7 個月薪資之數額,被告豈有同意給付1個月薪資為條件之理?況被告所給付予原告之上開補貼計算結果,早已逾被告所需給付之資遣費之數額,被告豈有再同意以給付1個月薪資為資遣費為原告自行離職之條件之可能?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屬信而有徵,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就係遭被告資遣及被告同意以給付1個月薪資為資遣費為原告自行離職之條件之事實再為舉證以證明,然原告未再為舉證,足認原告離職之原因應為自行請辭而非由被告資遣甚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
三、再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第17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及第17條分別著有規定,是則,勞工於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各款規定「合法」終止與雇主間之勞動契約時,始得依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
經查: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應為自行請辭而非由被告資遣,已如上述,則本件勞動契約終止之原因既為原告主動請辭,而非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非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原告即無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633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權利,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再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受僱之本國籍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本法施行後,依前條規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勞工,自投保單位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生效之日起,取得本保險被保險人身分;
自投保單位申報勞工保險退保效力停止之日起,其保險效力即行終止。」
、「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四倍罰鍰;
其溢領之給付金額,經保險人通知限期返還,屆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追繳其溢領之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前段、第6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則失業給付之請領對象為非自願離職之就業保險被保險人,所謂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為限,自行請辭並不包括在內。
經查:本件原告離職之原因應為自行請辭而非由被告資遣,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並非「非自願離職」甚明,自無從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故縱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未依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亦不因之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自行辭職且未能舉證以證明:被告同意以給付1個月薪資為資遣費為原告自行離職之條件,被告即無給付1個月薪資之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必要,原告既非「非自願離職」,自無從依就業保險法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故縱被告有如原告所主張之未依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原告亦不因之受有短少失業給付之損害,即無從請求被告賠償。
是原告援引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2項(原告誤引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973元,及自101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1段30巷1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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