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小,1425,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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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4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朱濬哲
被 告 林富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叁仟伍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肆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憑該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依約定繳款,如逾期未繳,即依年息19.71 %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100 年9 月27日止,尚積欠消費本金新臺幣(下同)78,146元、利息5,421 元等共計83,567元,迄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到庭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不爭執,僅陳稱暫無法清償等語,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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