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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298號
原 告 陳彩蓮
被 告 洪達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以101年度簡附
民字第7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係鄰居關係,因被告對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詹世揚提出妨害家庭告訴,雙方感情不睦。
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5日19時42分27秒至19時43分46秒許,在原告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住處找訴外人詹世揚理論時,向原告恫稱:「3天內就要讓你的店收起來」等加害自由與財產之言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被告前開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並經 鈞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鈞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 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上損害,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
5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未向原告恫稱:「3天內就要讓你的店收起來」等語,因證人均為原告之家人,都在串供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基於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行為致使原告心生畏怖,造成精神上恐懼一節,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影本1份可佐,被告雖否認有何恫嚇原告之言語,惟就100年4月15日晚間,被告曾於酒後二度至原告上開住處欲找原告配偶理論,並於19時42分27秒至19時43分46秒許,向原告恫稱:「3天內就要讓你的店收起來」等語一節,業據目擊證人即原告之女詹雅菱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證人詹廷婷於警詢、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暨證人即詹雅菱、詹廷婷之友人陳莉菁於偵查及及本院刑事合議庭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且其三人證詞相互間就案發經過之描述並無無明顯迥異之處,且具有一致性,並無渠等證詞不可信之情狀,且經本院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01年10月11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可佐,被告復因上開以加害自由、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犯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並經本院刑事庭以
101年度簡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雖經被告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刑事判決撤銷改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簡上字第306號案卷可佐,則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甚明,被告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名譽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身份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兩造係鄰居關係,因被告之妻與原告之夫即訴外人詹世揚有通姦行為,致被告對詹世揚提出妨害家庭告訴,則被告之行為係事出有因,衡情原告身心受創程度應非嚴重,且原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一節,業經兩造自承在卷(參見102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另參酌原告100年度所得為5303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被告100年度所得為94898元,名下無財產,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可佐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6000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並非有當,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於上開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大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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