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簡,1426,2013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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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1426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陳旻良
陳得祿
被 告 林文明
泰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靖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育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之訴外人劉淑美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0 年9 月14日9 時許,由劉淑美駕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遭被告林文明駕駛被告泰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正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上開承保車輛,使該車受損。

經送廠修復,以其修復之合理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3萬6,868 元(含補漆2 萬6,625 元、材料7 萬4,761 元、工資3 萬5,482 元)理賠被保險人劉淑美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惟被告二人迄未賠償。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第213條第3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原告上開修理費用13萬6,8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提出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保險理算書、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鈑噴估價單、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等影本為據。

二、被告則抗辯稱:本件肇事原因係原告承保車輛駕駛,變換車道來撞伊車,被告對肇事責任有爭執等語,並聲請送鑑定肇事責任。

三、經查,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本件肇事,原告承保車輛駕駛劉淑美駕駛自用小客車,左偏未注意左側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林文明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此有該委員會102 年1 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檢送之本件肇事資料卷證相符,足見本件造成原告承保車輛車損之肇事責任,應係由其被保險人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林文明無過失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原告主張依代位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如上開聲明所示判決,於法即屬無據,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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