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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板簡字第2184號
原 告 陳金秀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複 代理人 鄭鈺賢
被 告 許碧良
訴訟代理人 賴淑華
上列當事人101 年度板簡字第2184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於中
華民國102 年4 月2 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5日下
午4 時30分,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莊雅萍
通 譯 謝明君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房屋前為原告之夫所有,並由原告之夫出租予被告,原為定期租約後成為不定期租約:
按被告承租原為原告之夫林瑞芳所有座落於新北市○○區
○○街0巷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多年,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22000元,依原告委請律師所發民國(下同)101年6月13日律師函所載內容可知,被告與原告之夫於87年1月起即有承租契約存在。
又被告於100年4月13日所發存證信函指出:其係自88年開始承租系爭房屋,續至97年1月10日止(定期契約之期間)。
故被告與原告之夫間之定期租賃契約係至97年1月10日止,則被告與原告之夫間之不定期租約,應係自上開時間(97年1月10日)後始發生,即自97年1月11日起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
(二)系爭房屋已移轉為原告所有
1、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前項
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期限逾五年或未
定期限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425條,定有明文。
按原告之夫已於101 年5 月28日將上開房屋及所座落土地持份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上開房地既已移轉予原告所有,依
上開規定被告所主張之不定期租約自不得對抗原告。
2、另按,本件不定期租約係自97年1 月11日開始發生,前開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則早於89年5 月5 日即已施行。因此,本件不定期租約應有前開規定之適用,另予敘明
。
(三)原告前已請求被告遷離,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又系爭租約不得對抗原告,原告自得依據上
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
原告業於101 年月6 日5寄發律師函予被告,通知被告應清空搬離系爭房屋,惟被
告拒絕搬離。
(四)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原告業已發函通知被告返還房屋,被告至遲於101 年6 月13日已收受該函。
惟被告於收受上開函件後,仍繼續佔用系爭房屋,其占有使
用系爭房屋並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並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
爭房屋之損害,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該損害應以相當於每月租金22,000元計算。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②被告應自101年6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按民法第425條第2項規定,原立法之精神,原意均係防止虛偽租賃契約影響後續所有人之權益而設,此點僅先聲
明。
(二)次查被告承租訴外人林瑞芳之屋已長達15年之久,此點新任屋主即原告也知之甚明,故並無虛偽造訂租約或約定之
情事,此點雙方應有共識並無爭議。
(三)民法第450條第2項明文:未規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被告依
此條法規主張應俟被告尋覓適當地點後,方再搬遷,而由
於被告已在系爭房地營運已十數年,所有機器設備,客戶
基礎均在此生根營運良久,一時尚未能覓得適當地點。而
於調解時要求之6 個月無租金之搬遷期已獲共識,唯所有
之搬遷費用及營業損失卻尚有爭議,此點尚請鈞院裁定。
(四)原告與原屋主即訴外人林瑞芳為夫妻關係,而原告利用贈與移轉登記來規避土地法第100條之收回租屋限制,顯有利用法規完備不及之嫌其意甚明。再查原屋主林瑞芳與被
告間於94年間早有要約(民法第15條)其租屋願續租或以700 萬元售予被告或至被告不願續租為止。
(五)被告承租訴外人林瑞芳之屋至該屋移轉登記予原告後直至目前為止,均按月匯入租金22000 元至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瑞芳之郵局帳號,足證原告每月均獲利租金有22000 元,何有原告因此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請求被告
給付不當得利,相當每月租金22000 元,此點之計算及引用法條容屬有誤,謹此併請鈞院裁定駁回所請。而被告每
月匯入之租金予訴外人林瑞芳帳戶原告並無異議,顯示原
告與訴外人林瑞芳為共同利益收受者,而共同利益收受卻
引用法規規避共同法律責任限制,實有不洽,懇請鈞院駁
回原告之訴各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之租賃契約,於施行後,其效力依民法債編之規定。
係針對十九年五月七日民法債編施行前所定租賃契約之效
力規定,其於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前(即十九年五月七日
至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之間)所定之租賃契約並無適用餘地
。故在上開期間內所定之租賃契約,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
特別規定,自應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不適用修正
施行後之規定。原審本此見解,認系爭基地租賃契約係在
民法債編施行後修正施行前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訂立,
故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後之九十四年五月間雖由上訴人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仍應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
段不溯及既往原則,依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
破租賃之規定,認該基地租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976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自承被告自88年間起即向原告之夫即系爭房屋原屋主林瑞芳承租系爭房屋,嗣雖未續訂租約,惟被告仍按期給付租金並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影本乙件
在卷可稽(原證2),原告迄於101年5月28日始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此亦有原告所提建
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原證5)。揆諸首開說明,自仍應
適用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不溯及既往原則,依修正
前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認該房屋租
賃契約繼續有效存在。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訴請⑴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之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⑵被告應自101年6月13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莊雅萍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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