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簡,989,201304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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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簡字第989號
原 告 陳博宥
被 告 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吳宇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 紙,業經被告聲請鈞院以101 年度司票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原告未曾向被告為任何融資行為,亦未曾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復經原告閱卷閱覽系爭本票後,更確認系爭本票係經偽造,而非原告所簽發,是原告既未簽發系爭本票,自無庸負票據法上發票人責任。

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㈡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1989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等影本為證。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原告本身即有機車,並無因另購機車,申請分期付款而簽發系爭本票,其身分證件資料,僅曾於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因集體開設薪資帳戶時繳交證件。

⒉被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所載電話號碼、公司名稱、聯絡人資料均不實,原告並無哥哥,亦無在瑋華亞太公司工作,該約定書上之簽名亦非原告所簽筆跡。

⒊並提出星聚點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勞動契約影本為憑。

三、被告則抗辯:㈠本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購買機車,申請分期付款所簽發,並有對保對話錄音。

雖本件另案查有訴外人謝宗儒涉及詐騙集團,持原告證件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本件機車,惟亦有可能係由原告交付詐騙集團代為辦理,則系爭本票仍屬有效。

㈡並提出系爭本票、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原告身分證、健保卡、所購機車行車執照、對保對話錄音譯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偵字第19368 號起訴書等影本為據,且聲請鑑定系爭本票簽名筆跡。

四、經查:㈠按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而被冒用名義簽名發票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

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系爭本票擔保之分期付款機車買賣,係訴外人謝宗儒由綽號「盧哥」之人提供原告身分證、健保卡等影本,依盧哥指示冒用原告名義向振倫車業行負責人謝盛璋,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再由謝盛璋聯絡被告公司承辦人方鵬豪收件辦理分期付款手續,並由其上游經銷商新光機車行辦妥該機車新領牌照後,將該機車交付謝宗儒取車,謝宗如旋將該機車再轉售予中古機車商施若翰,施若翰再將該機車轉售予輪泰車業商行林春財,林春財再售予現登記車主沈科翰等事實,業經證人謝盛璋、方鵬豪、施若翰、沈科翰、謝宗儒等到庭證述明確屬實,並有本院調閱之上開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新光機車行辦理手續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上開證人分別提出之過戶申請登記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契約權益轉移通知書、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照證、輪泰機車行林春財陳報狀、機車買賣合約書、施若翰身分證影本、車輛買賣合約書、機車買賣契約書、被告提出之謝宗儒與被告民事和解書等影本可稽,另謝宗儒轉售機車時交付施若翰為憑之載有「陳博宥」簽名之車輛買賣合約書上「陳博宥」按捺之指印,經送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與原告指紋不同,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在卷可按,是綜上所述,堪認本件系爭本票應係訴外人謝宗儒冒用原告名義申請分期付款購買機車時所簽發,而非原告所簽發無誤。

此經被告與謝宗儒因上開冒名辦理機車分期付款一事和解後,亦不爭執系爭本票非原告所簽發。

㈢至被告雖另辯稱:謝宗儒辦理上開機車分期付款提出之原告身分證等證件影本,有可能係原告所提供,自仍應負系爭本票簽發之票據責任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能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而證人謝宗儒就此亦無法證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㈣另被告雖聲請鑑定系爭本票上簽發人筆跡,惟依上述,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是被告此鑑定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系爭本票係由原告所簽發,或授權他人簽發,是依上揭說明,自難要原告負系爭發票人之發票責任。

因此,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判決雖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係屬確認判決,不生假執行問題,爰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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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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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據種類及│ 票面金額 │ 發票日期 │到  期  日│發票人│備          註│
│號│號      碼│ (新臺幣)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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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本     票 │  71,796元│ 101.02.15│ 101.02.21│陳博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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