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國小,4,2013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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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理由要領
  3.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一)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
  6.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7. (三)另土城分局處理原告就系爭罰單聲明異議及申訴時,將原
  8. (四)嗣原告於101年7月18日鈞院審理101年度簡上第21號事
  9. (五)鈞院於102年3月1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認本案地點所設置
  10. (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2月l4日函主旨欄登載:「
  11. (七)被告丙○○所站取締位置看不到原告從廣福街3巷出來或
  12. (八)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到鈞院閱卷,取得被告提出之部份文
  13.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
  14.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乙○○及丙○○部分:
  15. (二)被告丁○○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16.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二)(三)所示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
  17. (一)本件原告是否於前開時、地有系爭罰單所登載「闖紅燈(
  18. (二)另依本件違規地點之現場圖(見原告所提〔本院卷第12頁
  19. (三)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20. (四)嗣原告因系爭罰單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0月24
  21. (五)本件被告對原告既不構成國家賠償及民法上侵權行為,原
  22.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既不構成國家賠償及民法上侵權
  23. 六、本件係小額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國小字第4號
原 告 吳美池
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伊永仁
被 告 李永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隆田
鍾梓豪
陳若凡
被 告 林鴻奇
被 告 徐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

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警察違法行使職權,有國家賠償法所定國家負賠償責任之情事者,人民得依法請求損害賠償。」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第29條第1、2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他項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刑法第213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民法第186條第1項、第197條、第18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97年7月11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計程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土城市)廣福街3巷(為單行道)出口處,適有他人騎乘腳踏逆向迎面進入,不得不靠右駕車進入同區學府路1段68巷內,車身已脫離廣福街3巷地面停止線,車頭微傾面對同路1段75巷,仔細查看後見75巷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便右轉進入學府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不久便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員警即被告丙○○、丁○○違法攔查,並立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登載「闖紅燈(直行往學府路一段98巷方向)」之不實違規事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罰單)上,構陷原告駕車違規闖紅燈,因原告當時係依號誌「綠燈」右轉行進,乃要求被告被告丙○○、丁○○提出闖紅燈之事實證據及違規照片,否則拒絕於登載不實之系爭罰單上簽名,並質疑其二人係共同圖謀績效和罰款獎金而構陷之濫權不法行為,詎其二人另再於系爭罰單加添登載「因請求免罰未果,當事人拒簽收,已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等不實之指控污衊原告,土城分局並將此不實違規案件移送監理機關列管。

嗣原告受到裁罰後,乃依法聲明異議,詎土城分局分局長即被告乙○○為不法護短、護航,知法犯法,配合被告丙○○、丁○○開立不實罰單,於98年2月24日北縣警土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6078號函)為不實之登載,亦即先將「廣福街3巷銜接學府路1段68巷內成T字型交岔路口,變造為直行與學府路1段交接之交岔口,以便致使交岔巷道內支線,變成直行之幹道道路,其次跟著就不得不再將本案交岔路口管控之號誌,明知而故意曲解為與實地事實相反的規劃成「同時相」錯誤說明。」

繼而又引用交通部函示規定,「意指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或紅燈右轉之行為」,誣指原告必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其實系爭罰單上所登載違規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直行闖紅燈」罰新臺幣(下同)4,500元,而同條第2項規定:「紅燈右轉行為者」視為闖紅燈,罰1,800元以下,既然該條例已明文規定,6078號函為何特意引用交通部函示規定,一則是因藉勢吃定原告,另外則是本案該交岔路口絕對不可能有「直行闖紅燈」違規事項,足見系爭罰單有刑法第213條所定登載不實之情形。

另該函文說明欄三、載明「經查甲○○君計程車號00-000,行經上述路口,因於廣福街3巷違規紅燈直行學府路1段之行為,為本分局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攔停舉發時,遭違規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知,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全案依規定移送管轄監理機關列管。」

其所載「並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全案依規定移送管轄監理機關列管」,乃被告藉勢利用執行公權力而加添系爭罰單上沒有登載之事項即原告提出異議,要求違規闖紅燈事證、舉證照片,也沒有記明事由在罰單上,其用意在利用職權袒護違法濫權開立不實罰單之行為,並迫使原告無法獲得申訴等司法救濟機會,實係聯合構陷加害原告之不法行為。

(三)另土城分局處理原告就系爭罰單聲明異議及申訴時,將原告聲明異議狀所附附件一(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反面變造成臺北縣政府土城分局交辦單(交辦日期98年2月10日),並將其98年5月8日第二次申訴函第2頁變造成系爭罰單,致第2頁內容消失,同時將第3頁變造成無文頭及文尾之內容,亦有不實登載之情事。

(四)嗣原告於101年7月18日鈞院審理101年度簡上第21號事件時,聲請調取98年度交聲字第549號交通聲明異議事件卷宗,始閱得登載不實之系爭罰單及6078號函,而知悉登載不實之系爭罰單填載人為被告丙○○、丁○○,簽發不實6078號函之人為被告乙○○,亦即原告於101年7月18日始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乃於101年9月3日,以員警開立不實罰單,認員警有濫權行為,致權利受到侵害為由,以書面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惟遭拒絕賠償。

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元(含因系爭罰單遭裁罰之5,4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受損折算之36,000元、精神賠償即慰撫金58,600元)。

(五)鈞院於102年3月1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認本案地點所設置之號誌,與本件事發時共設置六座交通號誌情形相同,沒有變動,即如勘驗筆錄所登載:⑴單行道廣福街3巷,停止線上方有立①號單面交通號誌及立於學府路1段68巷入口處之第②號單面交通號誌,並標示廣福街3巷專用號誌。

⑵學府路1段68巷對開學府路1段75巷所設立第③號之號誌,立於68巷口停止線上方雙面號誌及第④號之號誌,設立於75巷口停止線上方雙面號誌。

⑶學府路1段往2段雙向對開所設置之第⑤號雙面交通號誌及第⑥號雙面號誌。

(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1年12月l4日函主旨欄登載:「檢送甲○○不服本所97年10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案全案卷宗1份,如說明,請查照。」

該裁決所檢附之卷宗有原告98年5月8日所為之申訴函第0954號,原告申訴之事項為請求土城分局98年2月24日函,其說明第二項所敘明之事項,經查與現場狀況不同,請應依法補正或更正。

於此陳報之重點是原告該申訴函說明欄所登載:本案地點路口之號誌運作,依照本月13日履勘標示出燈號號碼賦予申訴函號誌號碼,即可清楚本案現場地點於98年5月8日時,路口號誌之運作實際情形如下:⑴當學府路1段往2段對開雙向之第⑤號及第⑥號號誌亮示紅燈前,並且即出現紅燈顯示讀秒數字為「46」秒倒數記讀。

與勘驗結果52秒已有不同,亦即其紅燈禁行共有46秒。

⑵第二段落,前開第一段落紅燈「46」秒,亦即第⑤號及第⑥號號誌亮示紅燈,同時顯示讀秒數為46秒倒數記讀,反而言之,即供不同時相有46秒綠燈可以行駛,依序分別為①單行道廣福街3巷銜接學府路1段68巷口之專用號誌即第①號交通號誌及第②號號誌,即相對呈現為綠燈號誌,其可以通行秒數為第⑤號及第⑥號顯示46秒,開始倒數讀秒到23秒時,廣福街3巷專用號誌即第①號及第②號交通號誌轉為亮示禁行紅燈,並且同時顯示紅燈倒數讀秒,倒數數字為從82秒開始倒屬計讀。

學府路1段68巷對開學府路1段75巷即第③號及第④號交通號誌是於廣福街3巷專用號誌,即第①號及第②號交通號誌亮示紅燈禁行時,轉換亮示綠燈可雙向通行,亦即第⑤號及第⑥號交通號誌亮示紅燈倒數讀秒,從倒數23秒倒讀開始,轉為綠燈通行。

如此依序三個時相,循環轉換,事實證明鈞院上開勘驗結果與98年5月8日原告申訴函所登載本案地點號誌管控已有變更。

(七)被告丙○○所站取締位置看不到原告從廣福街3巷出來或是從68巷斜出來。

原告是從68巷斜出來的,土城分局6078號函內容與實際情況不同。

(八)原告於102年1月24日到鈞院閱卷,取得被告提出之部份文件,方知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項,特列出如下:1土城分局於101年12月19日所陳報之函文說明欄登載:「一、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2月7日北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轉貴庭101年12月3日板院清民結101板國小字第4號函辦理。

二、執勤員警未製有執勤現場之全程錄音、錄影及照片。」

由此證明本案部分已違反:Ⅰ大法官釋字第535號解釋:「實施臨檢之要件、程序對違法臨檢行為之救濟,均應有法律之明確規範,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意旨。」

Ⅱ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

Ⅲ執勤員警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

2土城分局6078號函說明欄第二項載明:「關於本市學府路1段、廣福街3巷,學府路1段68巷口之號誌運作,廣福街3巷為單行道,規劃與學府路1段往2段方向為同時相,合先敘明。

...」此登載與102年3月13日下午3時鈞院現場履勘結果不符,悖離事實。

該函說明欄第三項載明「...遭違規人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員警當場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記明事由及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全案依規定移送管轄監理機關列管。」

此項登載亦悖離事實,此由土城分局98年2月10日交辦單案由欄三登載:「拒簽名,而紅單當場交付收受案件,仍應記明事由及交付時間。」

以及土城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人申訴答覆表並未登載日期及函文字號可知,更足以證明執勤員警違反規定濫權攔查,開立不實罰單,又違反臨檢程序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4條及第29條之規定。

3土城分局98年5月12日交辦單案由欄第二點載明:「廣福街3巷口號誌運作,原先規劃與學府路1段往2段幹道為同時相,請查明97年7月11日舉發時號誌運作情形,以釐清申訴人指陳號誌運作為學府路1段幹道線紅綠燈時,廣福街3巷與學府路1段68巷為綠燈,並有秒差變換紅綠燈。」

此與鈞院上開現場勘驗之結果,事實真相同同原告書狀所載,而被告違法事證明確,一錯再錯,誠屬不該。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乙○○另明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乙○○及丙○○部分:1國家賠償法係採代位責任,原告同時向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所屬員警起訴,並不合法。

2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準此,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具有不法行為,且人民自由或權利受到侵害與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為要件。

另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其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違法性」為前提要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裁判要旨參照);

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裁判意旨參照)。

從而,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如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尚難認為不法,即難據國家賠償法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本件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土城分局員警即被告丙○○執勤中發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場攔停舉發,屬公務員依法令之職務上行為,並無不法,原告之請求,核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3次按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

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於97年7月11日,迄101年9月3日原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時止,已逾2年,且原告曾於98年1月23日就其規違遭裁罰行為聲明異議,案經鈞院於98年4月16日以98年度交聲字第549號交通事件裁定「異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5月22日以98年度交抗字第1301號交通事件裁定「抗告駁回」在案,顯見原告已於上開時間知悉受有損害,其主張於101年7月18日向鈞院閱覽相關卷宗後始知悉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機關,顯與事實不符。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其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4另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

」及第7條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本件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於勤務中發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即依職權予以攔停,查證身分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原告拒絕收受該通知單,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即被告丙○○始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後段「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於系爭罰單載明原告拒絕簽章之事由,其行為亦屬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

再者,警察局所屬警員與原告並不認識,係發現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始攔停告發,衡情自無設詞故為誣攀,自陷偽證罪之必要。

5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意旨係立法者對於該條第1項第1至6款所定特定之道路違規行為,因考量其發生往往係在瞬間,或係由交通警察執行勤務時恰巧目睹,事實上不便立刻以攝影,錄影器材取證之情形所在多有,且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充分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

至如超速或酒醉駕車等人之感官不當然即可判定之違規行為,或其他非屬上開列舉範圍內之違規行,乃規定於同條第1項第7款需科學儀器採證始能逕行舉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抗字第59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另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

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臺灣高等法院96交抗字第27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可知本件被告丙○○取締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須現場錄音、錄影或拍照舉證。

6被告丙○○舉發原告違規之當時,可以看到從土城區廣福街3巷出來的車輛,取締行為並無不當。

7另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以實際受損金額為準,亦即以遭裁罰之5,400元為請求賠償範圍。

(二)被告丁○○部分:其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前言詞辯論時辯稱:伊當時擔任派出所主管,員警即被告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伊就書面文書審核認無問題,即於系爭罰單上核章,亦是依法執行職務,並無不法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二、(二)(三)所示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含系爭罰單、6078號函),並構陷、污衊原告駕車違規闖紅燈,以及被告變造變處理本件違規事件相關卷宗而登載不實等事實,為被告所一致否認,並分別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一)本件原告是否於前開時、地有系爭罰單所登載「闖紅燈(直行往學府路一段98巷方向)」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因取締違規之員警即被告丙○○供稱當時並未有錄音、錄影及拍照之搜證行為,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土城分局函查被告丙○○取締原告違規時是否有錄音、錄影及拍照,結果亦覆稱「執勤員警未製有執勤現場之全程錄音、錄影及照片」,此有該分局101年12月19日新北警土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故僅有原告及被告丙○○之供述作為判斷之依據,應以何者供述可採?於民事案件著實難以採據。

然依現行相關交通法規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以科學儀器所採證據為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為判斷,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若普遍採用科學儀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上之困難。

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於法院為具體明確之供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諸如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影片等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之要件,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本件審酌被告丙○○身為執勤警員與原告並無任何仇隙,如濫權取締,於違規人就遭裁罰行為聲明異議,法院即有可能以證人身份通知其到庭作證,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原告之不實證述。

且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其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故在原告未提出任何事證佐證被告丙○○有構陷、濫權取締之不法行為之情況下,應認原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另依本件違規地點之現場圖(見原告所提〔本院卷第12頁〕、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1月4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院卷第130頁、第132頁〕),可知土城區廣福街3巷與學府路1段已連接成幾近直線道路(二者非成十字或T字交叉路),而與學府路1段68巷、75巷構成十字交叉路;

嗣本院於102年3月13日至現場勘驗,結果認上開68巷、75巷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綠燈時,其餘交通號誌(含廣福街3巷、學府路1段)均為紅燈,此有本院該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查本件原告始終供陳當時其係駕駛系爭計程車,行經上開廣福街3巷(為單行道)出口處,適有他人騎乘腳踏逆向迎面進入,不得不靠右駕車進入同區學府路1段68巷內,車身已脫離廣福街3巷地面停止線,車頭微傾面對同路1段75巷,仔細查看後見75巷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便右轉進入學府路1段往2段方向行駛等情,足見原告當天欲行駛路線為從廣福街3巷幾近直行往學府路1段前進,其雖供稱當時因他人騎腳踏之故而靠右駕車進入學府路1段68巷內,車身已脫離廣福街3巷地面停止線,車頭微傾面對同路1段75巷,才右轉往學府路1段前進,然其所稱之右轉行車之路線,將本可輕易直行之路線切割成二段式右轉,此顯不符一般人駕駛汽車之行車習慣,殊難想像,亦無必要,顯有不實,是以本院認原告當時確實駕車從廣福街3巷幾近直行往學府路1段前進,而此時因前開75巷路口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則廣福街3巷往學府路1段之交通誌號即顯示為「紅燈」,原告幾近直行之駕車行為,已然構成「闖紅燈(直行往學府路一段98巷方向)」之違規行為,被告丙○○予以取締並登載該違規事項於系爭罰單上,自無不實可言。

(三)又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遭取締後,因主觀認未違規而拒絕於系爭罰單上簽名簽收,此為原告所是認,則取締員警即被告丙○○依上開規定,於系爭罰單上登載「因請求免罰未果,當事人拒簽收,已告知其應到案處所及時間」等語,顯為適法妥當之舉,亦無任何登載不實之處。

(四)嗣原告因系爭罰單經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7年10月24日作成裁決書處以罰鍰5,4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該裁決書在卷可稽,原告乃於98年1月23日具狀聲明異議,上開裁決所即函請土城分局查處並表示意見,土城分局即以6078號函回覆,其後原告復於98年5月10日具狀向土城分局為第二次申訴,此觀卷附原告提出之聲明異議狀、6078號函及第二次申訴函自明。

據此足見,土城分局係依據相關交通監理單位之要求及原告之申訴為必要之處置,且原告既已經取締機關及所屬員警認定違規闖紅燈在案,土城分局分局長及員警即被告乙○○、丙○○、丁○○實無於6078號函為不實之登載,並將原告聲明異議狀所附附件一(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反面變造成臺北縣政府土城分局交辦單(交辦日期98年2月10日),及將原告上開第二次申訴函第2頁變造成系爭罰單,致第2頁內容消失,同時將第3頁變造成無文頭及文尾之內容之必要。

況且,原告上開違規行為亦經本院認定屬實,其遭裁罰乃自身駕車違規所致,與被告乙○○、丙○○、丁○○所為相關文書之處置作為無關,難謂原告因而受有不法之侵害,尚難令被告負擔國家賠償及侵權行為責任。

(五)本件被告對原告既不構成國家賠償及民法上侵權行為,原告即無相關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則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因時效完而消滅,即無加以深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原告既不構成國家賠償及民法上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乙○○、丙○○、丁○○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100,000元(含因系爭罰單遭裁罰之5,400元、記違規點數3點受損折算之36,000元、精神賠償即慰撫金58,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本於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所長林文淵、依民事訴訟法第200條規定聲請向被告為必要之發問、聲請勘驗卷內相關文書證物,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調查或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曹 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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