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1,板小,1343,2012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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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343號
原 告 乃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信謙
訴訟代理人 陳鵬宇
被 告 池嘉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車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9 月21日向原告租用車號935-A6號營業小客車1 輛營業使用,約定每日車租新臺幣(下同)750 元,保證金5,000 元,雙方約定被告應按時繳交車租及應繳交違規、違章的罰款,又租車未滿三個月視同違約,所繳交之保證金全部轉為違約金。
詎被告至99年4 月27日止,積欠未結車租75,92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依上開租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所欠車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計程車營運切結書、交車單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固堪信為真實。
惟另查原告請求給付遲延利息部分,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以年息百分之十之利率計算之約定,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等規定,自應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逾此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無據,應無理由。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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