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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板小字第155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凌嘉妤
被 告 呂雯祺
呂學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七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一百零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四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雯祺於民國93年至95年間就學期間,邀同其父即被告呂學鎮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併前之臺北銀行(其後與富邦銀行合併變更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就學貸款四筆,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5,116 元,借款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 %計算,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以前之利息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其後由借款人自行負擔,並同本金繳付,倘借款人遲延繳付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訂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應就對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呂雯祺於97年6 月畢業後,依約應自98年7 月1 日起攤還本息,惟其並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40,579元,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依雙方契約約定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呂學鎮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應付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並提出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等影本為證。
二、被告等就原告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並不爭執,惟陳稱:被告現在無力償還,希望有緩衝時間償款等語。
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上開資料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被告等雖另陳稱上開意旨等語,惟不影響原告主張之事實,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 于 倩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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