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民事-PCEV,102,板他,5,2013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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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板他字第5號
受訴訟救助人
即原 告 施雲瀚
施雲懷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王悅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律師
被 告 聯合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杉
被 告 黃莞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蕭竹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施雲瀚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施雲懷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元。

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王悅詩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等前起訴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前經本院以101年度板簡字第671號受理在案,原告等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9日以101年度板簡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等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嗣該事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3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原告施雲瀚、施雲懷、王悅詩各負擔十分之四、十分之四、十分之二在案(原判決誤載為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於102年3月22日裁定更正),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其後於102年2月5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茲查本件原告施雲瀚、施雲懷、王悅詩各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150000元及1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為1550元、1550元及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等人各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大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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