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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
原 告 鍾瑞玲
訴訟代理人 蘇美妃律師
被 告 邱盛鑫即光毅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肆元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就原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新臺幣(下同)2 萬6,864 元部分,擴張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提撥2 萬7,22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經核合於上揭規定情形,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自民國98年2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診所,擔任行政助理一職,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2 時至6 時,隔週週六上班。
其後於101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許,自被告診所外出,步行欲至診所附近之聯邦銀行存入支票,惟原告行至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52巷口時,遭他人騎乘機車肇事撞擊而受傷,經送醫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左側胸壁挫傷、3 根肋骨閉鎖性骨折、腹壁挫
傷、脾臟破裂等傷害,因而住院治療。而原告於車禍當日
即以電話通知被告,因原告需住院治療故須向被告診所請
假,嗣經住院治療後,醫師告知原告於出院後三個月內須
在家休養並持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乃於101 年2 月9 日出院前,再向被告請假至101 年5 月8 日,惟至101 年5月8 日原告赴醫門診複查時,醫師又告知宜再休養三個月
,原告遂復於101 年5 月9 日去電被告診所,委請同事楊書瑜代為向被告請假至101 年7 月31日。
然原告於101 年7 月間去電被告診所特助許嘉緯確認原告將於101 年8 月1 日回被告診所上班一事,許嘉緯竟告稱因診所目前並無
職缺,要求原告於101 年12月1 日再回被告診所上班,原告不同意,嗣經雙方協商後,最後達成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回被告診所上班之協議。
詎原告之配偶於101 年8 月下旬至診所就診時,竟發生健保卡無法使用,經向健保局
查詢後,始發現被告診所竟早於101 年5 月17日即向健保局辦理原告退保手續,將原告之健保回溯自102 年2 月1日起退保,致隨原告投保之眷屬(即原告配偶及二名子女
)亦遭退保。原告另又查詢原告就業保險之投保情形,竟
亦發現被告亦於101 年5 月17日將原告就業保險辦理退保。
原告遂於101 年8 月27日去電向被告診所特助許嘉緯詢問原委,許嘉緯竟回稱因被告診所目前仍無職缺,故無法
讓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回診所上班,其後復於101 年9月7 日致電原告表示可讓原告回被告診所上班,但須調整
原告職務並降薪,原告予以拒絕並即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雖經三次調解,雙方仍無共識而調解
不成立。
㈡查原告於100 年12月份、101 年1 月份得領取之績效獎金(即假牙獎金),被告診所遲未給付,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
約。
再原告於受上開職業災害後,被告竟先於101 年8 月27日告知原告,因無職缺而無法讓原告於101 年9 月1 日返回上班,其後於101 年9 月7 日雖又告知原告得返回上班,但須調整職務並降薪,被告上開所為顯已違反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等規定。
又被告復有未依法給付原告職災原領工資補償,及每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
休金不足額等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爰原告已於101 年9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1 年9 月14日收受,是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1 年9 月14日合法終止。
㈢按本件原告確有上開遭受職業災害而受傷之事實,此除有被告診所開立之公出證明、警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足證外,復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
定按職業傷害辦理,並發給原告職業傷病給付在案,亦有
勞工保險局函文可稽。
而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遭遇職業災害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直至101 年8 月17日,此亦有勞工保險局函文、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為憑,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已補償,惟被告自
101 年2 月起即未依上開規定補償原告原領工資數額。
按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遭遇職業災害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日913 元(〔〈24,279元×13/31 〉+26,015元+29,834元+28,397元+28,535元+28,522元+〈28,290元×17 /31〉〕÷183 日),而原告在職災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7日止共計199 日,是核計被告依法應補償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為18萬1,687元(913 元×199 日)。
㈣再原告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按依上所述原告於
上開職業災害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日913 元,每月即為2 萬7,390 元(913 元×30日)。
再原告自98年2 月16日起任職至終止勞動契約之101 年9 月14日止,工作年資共計3 年6 月又28日。
準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4 萬9,074 元(〔〈27,390元×3 〉+〈27,390元×7/12〉〕×1/2 )。
㈤又兩造間勞動契約係至101 年9 月14日依法終止,在此之前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而依上所述,兩造係約定原告於
101 年9 月1 日返回上班,被告卻於101 年8 月27日表示無職缺無法讓原告返回上班,故係被告自為預示拒絕受領
原告勞務之意思,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原告自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其受領勞務遲延之101 年9 月1 日起至終止前之101 年9 月13日之薪資,核計為1 萬1,869 元(日薪913元×13日)。
㈥另原告迄至與被告間勞動契約終止前,尚有6.5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是此部分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
之工資核計為5,935元(913元×6.5日)。
㈦再依原告100 年12月、101 年1 月薪資表所示,載有績效獎金「下月結算」,可知原告尚有100 年12月、101 年1月之績效獎金未領取。惟此需由被告提出資料據以計算,
原告於此先主張請求績效獎金500 元。
㈧復查,原告係於98年2 月16日即至被告診所任職,惟被告遲至98年6 月起始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此外因被告未依原告每月所領實際工資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
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經核計被告於原告在職期間短
少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共計2 萬7,224 元,被告應依法提撥該差額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㈨又兩造約定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應為原告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詎被告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仍有效存在之101 年5 月17日,向健保局辦理退保手續,將原告及眷屬之健保回溯自101 年2 月1 日起退保,使得原告需自行負擔自101 年2 月1 日退保後迄101 年8 月止之健保費共計1 萬8,452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㈩上開各款項,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均未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訴,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系爭職災原領工
資補償18萬1,687 元、資遣費4 萬9,074 元、101 年9 月未付薪資1 萬1,869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35 元、績效獎金500 元、健保退保增加支出之保費1 萬8,452 元等合計26萬7,5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
金差額共計2 萬7,22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
央健康保險局個人資料查詢、勞工保險異動查詢、101 年9 月7 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101 年9 月25日、101 年10月31日、102 年3 月22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1 年9 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及回執、被告101 年2 月10日出具之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中午上班時間之公出證明、勞工保險局101 年3 月5日核發原告職業傷病事故101 年1 月20日至101 年2 月21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函、101 年6 月21日核發原告101 年2月22日至101 年6 月11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函、101 年9 月12日核發原告101 年6 月12日至101 年8 月17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函、101 年11月1 日覆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重新審查仍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函、原告98年2 月至99年2 月、99年6 月、7 月、99年10月至101 年1 月等薪資明細表、原告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資料、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
繳差額明細、全民健康保險101 年8 月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等影本為證。
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積欠原告之100 年12月、101 年1 月之系爭績效獎金,係指假牙獎金,按原告除須向病患介紹假牙材質、
進行口腔衛教等工作外,另須將製作假牙病患等相關資
料、事項記載於桌曆上,足見被告給付原告之系爭績效
獎金確係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另由原告之薪資明細表
所載,亦可知系爭績效獎金確屬經常性給與,被告辯稱
系爭績效獎金係恩惠性給與,顯非可採。另被告診所特
助許嘉緯於102 年3 月22日代理被告出席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已當場自承被告有積欠原告績效獎
金500 元,此外上開薪資明細表就系爭績效獎金亦載有
「下月計算」,足證原告確有系爭獎金未領,故被告辯
稱無此系爭績效獎金,亦非事實,就此聲明傳訊證人即
該調解之調解委員吳雪娥到庭作證(惟經本院衡酌該調
解時日距今已久,證人記憶有限且承辦調解案件非少,
顯已難就本件個案為真實之事實證述,況此亦無於該會
議紀錄為書面記載,僅有證人證述亦尚不足佐認,是核
無傳訊作證必要)。
⒉本件原告車禍受傷之情,業經勞工保險局審查無誤核發
傷病給付在案,嗣經被告去函質疑,亦經勞工保險局重
新審查,仍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無誤,且被告亦於101
年2 月10日出具有公出證明以供原告申請勞保給付,足
證本件原告車禍受傷確屬職業災害無訛。
⒊又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後,就醫期間向被告請假及其後
銷假協商情形即如上開所述,期間從未向被告表達自願
離職之意,此亦有原告於101 年8 月29日與被告診所特助許嘉緯之對話錄音可資為憑,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
為證。
⒋本件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遭遇職業災害後,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至101 年8 月17日止,而被告自101 年2 月起未依法給付補償原領工資數額,已違反勞工法令
,準此原告於101 年8 月17日後30日內,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未逾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其次,被告於原告職災醫療終止後,先後
不讓原告返回工作或調整職務降薪,已違上揭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規定,準此原告於101 年8 月27日或同年9月7 日後30日內,依上揭勞動基準法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亦未逾30日除斥期間。再原告薪資明細表上之各項獎
金,均係原告工資之一部,原告據此計算平均工資請求
系爭各項金額,亦無違誤。
⒌原告自98年2 月16日起任職至101 年9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依法共有24日特別休假,原告除於101 年1 月已休6.5 日外,另據被告診所特助許嘉緯於102 年3 月22日調解時所稱,原告已休特別休假為11日,準此計算原
告於本件勞動契約終止時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為6.5 日
(24日-6.5 日-11日),而原告既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等規定
終止勞動契約,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休未休之特別
休假工資。
三、被告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其100 年12月、101 年1 月等績效獎金,並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按其所稱績效獎金,係屬雇
主以勉勵、恩惠性質給與,非其勞務提供之對價及經常性
給與,不屬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部分,況被告經查原告於
100 年12月、101 年1 月並無其主張之績效獎金,故原告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績效獎金,洵屬無據。又原告所稱
系爭績效獎金發給之工作內容,本屬原告之工作內容,並
非額外之勞務提供,被告發給原告績效獎金之緣由,實係
因被告體諒原告家庭經濟狀況,另增名目給與給付,確屬
恩惠性給與,否認係原告所稱病患假牙工作內容之勞務對
價,另被告已無原告所稱上開期間之桌曆保存,故亦無法
提出。
㈡緣原告於98年2 月16日任職被告診所,擔任行政助理,從事內勤工作,上班時間為週一至週五上午8 時30分至12時30分,下午2 時至6 時,隔週週六上班。
而原告係於101年1 月17日中午12時31分下班後,在新北市永和區仁愛路52巷口發生車禍受傷,此非屬職業災害範圍,被告並無給付其職業災害原領工資補償之義務。蓋依法院判決實務見
解,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須該災害係勞工在雇主支
配勞動過程中發生,且該災害係因在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
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並以雇主可得控制之損害為
限,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之車禍或其他偶發意外
事故,亦需由職業或作業之關係所自然引起之危害,始可
認定勞工受有職業災害,易言之,勞工所受傷害須同時具
備業務遂行性及業務起因性,始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職業
災害規定。
本件原告於101 年1 月17日中午12時31分下班後,欲至聯邦銀行永和分行存個人支票,因而在上開仁愛
路52巷口發生車禍,姑且不論是否係下班必經途中所發生,惟前開傷害並非於被告支配勞動過程中發生,亦非原告
在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且原告所受
車禍實非被告得以預見並控制,故原告所受車禍傷害,應
非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範圍。原告雖另提出有被告出
具之公出證明為據,主張被告認定原告所受車禍傷害係職
業災害云云,然該公出證明係原告配偶於車禍發生後,向
被告診所特助許嘉緯表示要請領政府補助因而請求其開立
,利用許嘉緯不解其要求具體意義且保管被告診所大小章
之際,且因於被告診所看診忙碌時未仔細查證疏忽下,始
開立該證明,而原告利用此證明,亦已遂領取得20餘萬元之勞保職災給付。嗣被告電請原告復職,原告表明不願復
職,卻要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便其申請勞保
失業給付,惟經被告電詢勞工局認不符非自用離職證明開
立條件,轉告原告後,原告認係被告不配合,便開始惡言
相向,言談中不經意說出車禍原因係其下班後處理自己私
事所致,被告基於社會公理,為免勞保局核發原告傷病給
付有誤,遂向勞保局發函說明原告係於下班處理私事發生
車禍,並非職業災害,故原告據此公出證明亦不能逕謂被
告亦認定原告有受職業災害之情存在。又經被告發函向勞
保局說明後,雖勞保局函覆仍認定原告該車禍受傷案仍按
職業傷害辦理,然原告發生車禍時所行經路線,並非其上
下班必經之路途,且原告至銀行存個人支票亦非屬日常行
為,勞保局認定原告所受車禍傷害,係下班之適當時間及
應經途中順道路徑之日常行為洵有違誤,依上述法院判決
實務見解,被告主張原告所受車禍傷害非屬職業災害確屬
有據,且原告此是否係職業災害,鈞院應依勞動基準法及
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法律解釋依法認定,並不受上開勞保局
函覆意旨拘束。
此外,原告主張之101 年9 月13日寄發之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函文亦僅以被告先後告知其無職
權復工或復工須調整職務及降薪、未給付業務執行獎金等
事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以被告未給付職災原領工資補償為由,
行使契約終止權。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未依法給付原領工
資補償,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據,況依同條第2項規定,原告主張行使
契約終止權,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非屬有效。又原告主
張請求之職災原領工資補償金額之計算及範圍亦屬有誤,
按原告主張以本件車禍前六個月平均工資計算日薪913 元,據以核計請求之補償金額,惟原告所據之薪資尚包括有
業務獎金、績效獎金、口篩獎金及最佳助理獎金等項給付
,此均係基於勉勵員工之恩惠性給與,不具對價性及經常
性給與等條件,均非工資之一部,故計算平均工資時,應
將此部分予以扣除;再原告主張以勞保局核定之職業傷害
傷病給付之期間,為其此主張補償之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
,惟原告於被告診所之工作為內勤櫃臺工作,不需大量肢
體勞動,而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示,其於101 年5月8 日複診時傷害已有相當好轉,不會對工作造成影響,
況一般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多以病患意見為撰寫囑言依
據,因此亦不能僅以該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作為
原告傷勢尚為不能工作程度之認定,故原告將101 年5 月8 日起至101 年8 月17日期間亦主張為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而據以請求補償,亦非有據。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於其受上開職業災害後,先告知其無職缺讓其返回上班,其後又告知其返回上班須調整職務並降薪
,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等規定,亦據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原告於上開車禍後,僅口頭告知101 年1 月份剩餘工作日數以特休年假補班,其於101 年2 月9 日出院後,亦僅口頭告知國泰綜合醫院醫師建議其在家休養三個月
,並未出示診斷證明,而其配偶於同年2 月中帶小孩至被
告診所看診時,亦未提及原告請假之事,同日晚上原告打
電話至被告診所,提出因其受傷在家休養有些費用不用繳
,因認其指不再繳納自行負擔之就業保險費及健保費,其
意即自願離職。至同年5 月,被告診所特助許嘉緯電詢原
告休養三個月身體是否較好,何時可復職,惟原告回稱後
天回診後再說,同年月17日即來電告知醫師建議其再休養三個月,但並未提及請假之事,亦未提出診斷證明,被告
基上事實再次認定原告無意願返回復職,有自願離職之意
,遂於101 年5 月17日將原告於被告投保之健保回溯自101 年2 月起退保,並於當日將原告就業保險退保,以減輕
原告負擔。
被告否認原告所稱有於101 年5 月9 日來電請同事代為請假至101 年7 月31日、未經其同意逕自將其健保、就業保險退保等情。縱認原告得依上揭規定終止勞動
契約,亦已逾法定權利行使之除斥期間。
㈣又原告主張被告有每月為其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之違反勞工法令之情事,據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云云。按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
例應提繳之退休金,如因低報勞工工資總額而有提繳不足
之情,應循關係人申請或勞工保險局依職權更正申報資料
,限期通知雇主向該局繳納之方式為之。且原告尚未符合
法定請求老年給付及退休金條件,其該請求權均未尚未發
生,是否發生亦尚繫於不確定之條件,縱被告有未足額提
繳,亦尚不會造成原告權益受損,原告以此逕謂被告違反
勞工法令,而依上揭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亦屬無據。再者
,原告於98年任職被告診所起,即知被告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之情,遲至其主張之101 年9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或本件起訴時始終止契約,亦均已逾該契約終止權行使
之除斥期間。
此外,原告主張之101 年9 月13日寄發之終止勞動契約存證信函,函文亦僅以被告先後告知其無職權
復工或復工須調整職務及降薪、未給付業務執行獎金等事
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 、6 款等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未以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為由,行使契
約終止權。又原告請求提撥系爭勞工退休金差額,其計算
方式未扣除獎金等恩惠性給與部分,且其已於101 年5 月自願離職,被告亦無提繳其101 年6 月至同年9 月之勞工退休金之必要,此外原告提出之薪資表尚有缺漏,無法證
明其明細表所載缺漏部分之薪資金額是否屬實。
㈤又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係自願離職,且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被告自無需負擔原告請求系爭資遣費之義務,且原告
所提系爭資遣費計算方式,未扣除上開獎金等恩惠性給與
項目,亦屬有誤,不能執為請求依據。再者,原告係自願
離職,被告否認兩造僱傭關繫於101 年9 月14日前仍有效存在,被告有預示拒絕受領原告勞務等情事存在,故亦無
需負擔原告請求101 年9 月1 日至13日之系爭薪資之義務,且其計算方式亦未扣除上開恩惠性給與,請求給付薪資
金額亦屬有誤。
㈥另原告任職被告診所期間均有休特別休假,被告否認原告尚有其所稱6.5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之情,再者被告並未禁止原告休特別假,而本件原告車禍受傷未能休假,亦不可
歸責於被告,故縱有未休,亦係原告個人原因所致,又兩
造勞動契約係經原告自願離職終止,原告於契約終止前並
無請休特別休假,或有請休而遭被告拒絕之情,客觀上未
有不能使用特別休假致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之情,因
此被告亦無需負擔給付其未休工資之義務,另其計算方式
亦未扣除上開恩惠性給與,請求給付金額亦屬有誤。再查
,原告自98年2 月16日任職至99年2 月滿一年,依法有7日之特別休假,原告已休3 日,剩餘4 日,被告業於原告
100 年3 月薪資明細表以「結算年假」發給未休工資3,840 元;
至100 年2 月滿二年,亦有7 日特別休假,依原告101 年1 月薪資明細表所示,原告已休畢,並超休1 日,是原告主張尚有6.5 日特別休假,與事實不符。
㈦再原告主張請求之上開系爭健保費部分,依上所述被告係因原告來電表示不再繳納自行負擔之健保費而自願離職,
被告遂為其退保以減輕其負擔,按兩造既約定任職期間,
原告健保費由其自行負擔,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其健保
退保後增額支出費用之理,且原告眷屬並非被告員工,被
告亦無負擔原告眷屬健保費用之義務,故原告此部分系爭
健保費之請求,亦屬無據。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主張請
求均為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㈧並提出原告101 年1 月份之打卡單、被告101 年9 月12日函勞工保險局說明原告申請職災條件不符函、原告99年3月至同年5 月、99年8 月、100 年3 月、101 年1 月等薪資明細表等影本為據。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其100 年12月、101 年1 月等績效獎金,並據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惟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未給付系
爭假牙之績效獎金500 元,被告否認,而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系爭績效獎金顯不能證明
為真實,從而其據以主張被告有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
事由,並終止期間勞動契約,於法未合,即非有據。而其
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績效獎金500 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次原告主張其於受上開職業災害醫療終止後欲返回工作時,被告先告知無職缺無法讓其返回上班,其後雖告知得返
回上班,但須調整職務並降薪,被告已違反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23條、第27條等規定,因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查本件原
告於上開時地車禍受傷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而傷害,兩造尚有爭執,按所謂職業災害,不
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
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又勞工於上下班必經途中之意外事
故,包括交通事故及其他偶發意外事故,凡非出於勞工私
人行為而違反法令者,亦應屬職業災害。本件既經被告於
原告上開車禍受傷後,出具公出證明,證明原告係於上開
時地經被告派遣至銀行及郵局辦事途中遭遇車禍受傷,有
該公出證明可稽,而原告執以申請勞工保險之職業傷病事
故傷病給付,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屬職業傷害辦理,縱
其後復經被告發函否認上開公出證明,經勞工保險局重新
審查後,亦認原告係於下班之適當時間及應經途中順道路
徑之日常行為,且無審查準則第18條所列舉之交通違規情事,依行政院勞動部(改制前為「勞工委員會」)95年9月22日勞保3 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規定,仍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出具之公出證明、勞工
保險局101 年3 月5 日核發原告職業傷病事故101 年1 月20日至101 年2 月21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函、101 年6 月21日核發原告101 年2 月22日至101 年6 月11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函、101 年9 月12日核發原告101 年6 月12日至101年8 月17日期間之傷病給付函、101 年11月1 日覆原告申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重新審查仍核定按職業傷害辦理函
等可稽,另經本院調閱原告該車禍之警方肇事資料徵之,
且衡酌原告車禍時間雖係於被告診所午休時間,然其下午
2 時仍須接續上班,其至被告診所鄰近銀行、郵局辦事顯
未脫離工作相關場所,因此被告出具之上開公出證明內容
應堪認屬實,被告事後否認其內容真實,有卸責之虞,尚
難採信,是原告於被告診所午休時間往返鄰近銀行、郵局
辦事途中而遇交通事故,自應認係職業災害無訛。再查,
原告主張之因職業災害傷害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係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17日止間,此亦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局核發傷病給付函文等為憑,
亦足認屬實無訛,被告雖抗辯質疑其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
云云,惟僅屬其片面臆測之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
採信。又被告對原告上開主張其不讓其返回工作及調職降
薪等事實,雖另辯稱:係原告於車禍後,僅口頭告知101年1 月份剩餘工作日數以特休年假補班,101 年2 月9 日出院後,亦僅口頭告知醫師建議在家休養三個月,未出示
診斷證明,而其配偶帶小孩至被告診所看診時,亦未提及
原告請假之事,又原告打電話至被告診所,提出因其受傷
在家休養有些費用不用繳,因認其指不再繳納自行負擔之
就業保險費及健保費,有意自願離職,至同年5 月,被告
再電詢原告何時可復職,惟原告回稱回診後再說,同年月
17日即來電告知醫師建議其再休養三個月,但亦未提及請假之事,亦未提出診斷證明,被告基上事實因此認定原告
無意願返回復職,有自願離職之意,遂於101 年5 月17日將原告於被告投保之健保回溯自101 年2 月起退保,並於當日將原告就業保險退保云云,與原告主張事實迴異,然
衡酌被告上開所辯主張原告有自願離職之意,均屬其片面
臆測之詞,且與常情有違,應非可採,因此原告上開主張
之事實應較堪可採。但另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不讓其返
回工作之情,惟其後又稱被告同意讓其返回工作,惟須調
整職務及降薪,足見被告最後並無拒絕原告返回工作,至
所稱被告要求其調整職務及降薪部分,衡諸原告因本件職
業災害醫療不能工作期間長達將近8 個月,被告斟酌其診
所人力需求,另覓人代替原告工作,亦屬合理,復參酌職
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規定,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
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是被告要求原告返回工作
後,因被告診所人力已補足無缺額,基於無法使原告回復
原職之事實,另安置工作職務調整薪資,應無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情,準此原告據以主張終
止勞動契約,即應非有據。
㈢再原告主張被告復有未依法給付原告職災原領工資補償,及每月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不足額等違反勞工法令之
情事,原告亦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爰原告已於101 年9 月1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依上揭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被告
於101 年9 月14日收受云云。
惟查,被告固有上開未給付原告職災原領工資補償,及為提繳足額勞工退休金等情,
然依原告提出之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所示,其並
未執上開事由據以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難謂有
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縱認原告有於本件起訴時執上開事
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係於101 年2 月或3 月即知悉被告未給付其系爭職災補償,而於98年間即可知悉被告未依法提繳其足額勞工退休金,其行使該終止契
約權利,亦已逾法定30日之除斥期間,自亦不生效力,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事實,亦屬無據,不生終
止契約效力。
㈣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實均非可採,而被告亦未終止其間勞動契約,是本件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尚屬存在。準此,原告據以主張請求系爭資遣費4
萬9,074元,於法即屬無據,自應不予准許。
㈤至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職災原領工資補償18萬1,687 元部分,據上所述,本件堪認原告確有上開遭受職業災
害而受傷之事實,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於原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
額予已補償,又原告主張之因職業災害傷害醫療中不能工
作期間,係自101 年1 月17日起至101 年8 月17日止間,亦足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在職災醫療中不能
工作期間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1 年8 月17日止共計199日之原領工資補償,應屬有據。
惟另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
一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查原告於本件車禍職災前一個月之100 年12月份薪資係2 萬8,522 元(核其薪資明細表所示其他各項獎金均係屬原告提供勞務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故應均
屬工資之一部),有該月份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依此核
計原告此系爭補償之「原領工資」其一日工資應為951 元(28,522元/30 日),再按此計算原告請求之系爭原領工資數額補償金額應為18萬9,249 元(951 元×199 日),是原告此系爭補償部分,請求被告給付18萬1,687 元,雖計算方式有異,然尚於上開應給付金額範圍,自應准許。
㈥再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101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薪資1 萬1,869 元部分,依上所述,兩造間勞動契約迄今仍屬存在,而係爭101 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13日期間,原告已請求返回工作,被告遲未安排原告返回工作受領原告提供
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工資報酬,依上開每日工資951 元核計,原告此系爭薪資得請求金額應為1 萬2,363 元,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薪資1 萬1,869 元,尚於上開得請求金額範圍內,故亦應准許。
㈦又原告主張請求之系爭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35 元部分,按依上開所述原告於被告任職之年資計算,原告至101 年2 月15日即滿三年,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款規定,原告自101 年2 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15日間即有10日之特別休假,而此10日之特別休假,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已休之情,且衡酌此期間中至101 年8 月17日原告均尚在本件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而101 年8 月18日以後又因被告未安排其返回工作,故此期間之特別休假10日,原告顯因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無法休假,又原告係因遭遇職
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其特別休假應不因此而喪失,該
特別休假之工資,可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數額發給(參照行政院內政部76年1 月9 日(76)台內勞字第467976號函示意旨),是依上揭說明,原告此期間之特別休假10日,應得請求被告發給9,510 元(951 元×10日),準此原告請求系爭6.5 日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35元,尚於上開得請求金額範圍內,故亦應准許。
㈧另原告主張請求提撥系爭勞工退休金應提繳差額2 萬7,224 元部分,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又依本條例
第14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或委任單位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
向勞保局申報;又勞工遭遇職業災害,醫療中不能工作之
期間,雇主應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之原領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又雇主未
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
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4條第1項、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10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工退休金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
未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
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
,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
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核諸兩造提出之原告任職期間之
薪資明細表、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行政院勞動
部歷年發布施行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提
繳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明細表等所示,被告確有未依上揭
規定按原告「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
準,申報提繳,而短報提繳原告勞工退休金金額,是上揭
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至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於法應屬有據。惟另核諸原告提出之
上開提繳差額明細表所示,其中101 年2 月至101 年8 月之每月工資總額應均按上述「原領工資」即2 萬8,522 元計算提繳,101 年9 月則按上述「原領工資」1 萬2,363元計算提繳,但因原告請求計算標準低於上述金額,無礙
原告此部分請求,故原告上開明細表所示系爭差額2 萬7,224 元,應屬有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2 萬7,22 4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應予准許。
㈨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給付系爭健保費支出1 萬8,452 元部分,按依上所述,被告有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有效存在
之101 年5 月17日,向健保局辦理退保手續,將原告及眷屬之健保回溯自101 年2 月1 日起退保,使得原告需自行負擔自101 年2 月1 日退保後迄101 年8 月止之健保費共計1 萬8,452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個人資料查詢、勞工保險異動查詢、全民
健康保險101 年8 月保險費計算表、繳款單等影本為證,被告雖上開辯稱:係原告自行致電表示不繳該費用,被告
應認其有自願離職之意,而辦理退保云云,然為原告所否
認,且依上述理由,被告所辯純屬其片面臆測之詞,自難
採信。按原告因兩造間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因而將其及眷
屬健保投保於該單位,其應繳納之健保保費依規定其僅需
負擔30%即1,000 元,而因被告擅自將其健保退保,致原告自101 年2 月起改按第六類地區人口部分核計繳納健保費,其負擔比率增為60%即2,636 元,此有全民健康保險費負擔金額表、原告101 年1 月薪資明細表等可稽,是原告顯因此受有每月增加支出健費保1,636 元之損失,計至101 年8 月共計增加支出1 萬1,452 元(1,636 元×7 個月),準此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其係爭健保費增加支出
損害1 萬1,452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金額部分,則非有據。
五、從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系爭職災原領工資補償18萬1,687 元、101 年9 月未付薪資1 萬1,869 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935 元、健保退保增加支出之保費損失1 萬1,452 元等合計21萬0,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差額共計2 萬7,224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核屬正當,為有理由,自應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以23萬8,167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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