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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06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諶鴻達
洪佳妙
被 告 許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辯論時撤回違約金請求部分,合於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間與原告合併更名前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臺北國際銀行」,該銀行於95年間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建華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短期循環融資契約,申辦現金卡使用,核准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期間自93年9 月12日起至94年9 月12日止,期滿時被告不為反對續約意思表示並經銀行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一年,其後每次屆期均同,如屆期未延長,被告應即清償本息,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年利率
18.25 %採固定利率按日計息,如未一約清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並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其後未依約繳款,至95年12月12日止,尚積欠債務6 萬1,641 元(其中本金5 萬8,164 元),屢經催討,迄今均未清償。
為此,依上開現金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申請書、短期循環融資契約、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合併更名函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50 元(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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