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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101號
原 告 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歐陽仲彥
周季楓
被 告 簡維毅
黃儀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黃儀銘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黃儀銘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10日下午18時19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SNL-85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謝美萍駕駛牌照號碼9026-DE號自用小客車因煞車不及而與之發生擦撞,是時後方尾隨由被告簡維毅所駕駛牌照號碼9730-YL號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從後方追撞謝美萍所駕駛之9026-DE自小客車,造成該車後方損壞,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在案(承辦員警:吳振宏警員)。
關於車輛毀壞部份,依照民法一百九十一條之二規定,原告所承保之保車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原告已依照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871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共計15960 元、零件費用共計12750元,)。
查,本案修理費用中,因保戶車頭受損部份係由被告黃儀銘所致;
車尾受損部分係由被告簡維毅所致。
故原告向被告黃儀銘所請求之金額為953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共計8280元、零件費用共計1250元);
向被告簡維毅所請求之金額為19180元(含工資、烤漆費用共計7680元、零件費用共計11500元),共計28710元。
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等二人分別追償修理費用。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⑴被告黃儀銘應給付原告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簡維毅應給付原告1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則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辯稱:否認有肇事責任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依原告所提行照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發票貳件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暨領款收據等件僅能證明原告承保之9026-DE號自小客車受損之事實,尚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即有肇事責任。
又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係記載:C車(即SNL-856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移動等語,此有該分局102年11 月26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
且本院將上開車禍資料送請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覆稱:本案三方當事人經2次通知均未到會說明案情,卷內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等語,此亦有該會103年5月22日新北裁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
此外,原告迄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二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肇事責任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1之2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訴請⑴被告黃儀銘應給付原告9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簡維毅應給付原告19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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