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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板小字第3158號
原 告 黃千芳
訴訟代理人 廖富男
被 告 李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46元及民國92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03 年1 月23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之。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於行騙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後,進而用以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2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新臺幣1,500 元之代價,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同月16日,向原告詐稱其有退稅款項9,000餘元,需操作提款機加以辦理云云,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新北市中和區匯款2 筆共計29,646元至所申辦之上開帳戶內,造成原告受有上開金錢損害,顯見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匯款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被告有為上開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353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含偵查)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於偵查中亦供述有以1,500 元之代價將帳戶賣給他人等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363 號偵查卷第1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其將自己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預知該帳戶可供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被害人匯款及詐騙集團提領詐騙所得之用,將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罪,其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該他人得以使用其帳戶遂行對原告詐欺之行徑,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堪認定。
是依前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匯入至被告帳戶內之29,646元之財產損失,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林米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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